(2017)沪0101民初13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陈海生与梁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生,梁海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3917号原告:陈海生,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海滨,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壮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文,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海生与被告梁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被告梁海滨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梁海滨1、归还借款本金227,538.33元;2、支付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以80万元为本金按年化10%计算的借款利息331,333.33元;自2011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以200万元为本金按年化10%计算的借款利息766,666.67元;3、支付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27,538.33元为本金,按年化10%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13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一年后还清,口头约定年利率9.75%。2010年8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半年后还清,口头约定年利率9.6%。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一次性还款2,572,461.67元,以后再无还款。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就双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单,被告确认:借款本金分别为80万及200万,被告还款2,572,461.67元,本金尚余227,538.33元,利息分别为331,333.33元及766,666.67元,截至2014年12月8日,本息合计1,325,538.33元。在此基础上,被告签署欠条一份,确认上述欠款于一年后还清。现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梁海滨辩称:双方系一般朋友。被告经营外贸进出口业务,2009年、2010年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实际支付借款共计2,626,000元,扣除已归还的2,572,461.67元,只同意归还剩余本金43,538.33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且相关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通过交通银行账户(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对方账户(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09)转账40,000元,2009年11月13日在相同账户转账682,000元。2009年11月13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海生人民币捌拾万元整,一年后还清”。2010年8月,被告因资金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同月31日通过交通银行账户(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对方账户(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09)转账1,904,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陈海生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半年后还清”。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就双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确认:“2009/11/13借款本金1:80,000;2010/8/31借款本金2:2,000,000;还款2,572,461.67,本金剩余227,538.33;2014/12/8,利息1:331,333.33;2014/12/8利息2:766,666.67;本息合计1,325,538.33”。同日,被告并出具欠条载明:“经结算,截止2014年12月8日,梁海滨尚欠陈海生人民币1,325,538.33元(壹佰叁拾贰万伍仟伍佰叁拾捌元叁角叁分),此欠款一年后还清。同时,原2009年11月13日及2010年8月31日两张借条作废”。其后,被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结算单、欠条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双方借贷关系均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结算单、欠条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1、借款本金及应归还本金金额的确定;2、原告主张利息应否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银行交易明细、被告陈述,被告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为2,626,000元,庭审中原告亦自认实际支付借款中已预先扣除相应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院认定原告出借本金为2,626,000元,结合2015年7月20日结算单、欠条,可认定双方于当日确认被告已归还本金2,572,461.67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538.33元。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梁海滨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2015年7月20日结算单、欠条,双方确认截至2014年12月8日被告尚欠利息分别为331,333.33元、766,666.67元,合计1,098,000元,该利息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2014年12月9日起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7月20日结算时依据的年利率10%计息,但结算单中仅对双方截至2014年12月8日前利息进行了确认,结算单、欠条均未涉及2014年12月9日起的利息,原告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对该期间利息的约定。根据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同时,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0%计算2014年12月9日起的利息并无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此外,被告主张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2015年7月20日欠条,双方约定一年后还清,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尚在有效期限内,故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海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海生借款人民币53,538.33元;二、被告梁海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海生借款期内利息人民币1,098,000元;三、被告梁海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海生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以人民币53,538.33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梁海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36元,(原告陈海生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618元,由原告陈海生负担人民币1,415元,被告梁海滨负担人民币7,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惠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