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梁术仍、张彩华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术仍,张彩华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刑初90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术仍,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辩护人何鉴新,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梁颖辉,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彩华,女,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辩护人蔡敏,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人均于2017年3月9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7]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术仍、张彩华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术仍及其辩护人何鉴新、被告人张彩华及其辩护人蔡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开始,被告人梁术仍、张彩华夫妇经商议后,相互合作在佛山市禅城区高基街非法买卖外币,赚取差价用于共同家庭生活。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期间,被告人梁术仍、张彩华先后四次为杨某非法兑换港币,共计人民币1118770元。2.2015年4月20日至10月17日期间,被告人梁术仍、张彩华先后十次为何某非法兑换港币,共计人民币1749980元。3.2015年1月27日至4月8日期间,被告人梁术仍、张彩华先后三次为张某非法兑换港币,共计人民币1080000元。2017年3月9日,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高基街百胜药业门口将被告人梁术仍、张彩华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梁术仍身上缴获用于非法买卖外汇的人民币70000元、美元1868元、台湾币5500元、日元4000元、加拿大币175元、马来西亚币117元、新加坡币31元、欧元10元、英镑5元、澳门币2元、港币52元;从被告人张彩华身上缴获用于非法买卖外汇的人民币59900元、港币1210元、澳门币61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术仍、张彩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证人杨某、何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流水,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梁术仍、张彩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术仍、张彩华无视国家法律,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共计人民币39487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梁术仍、张彩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以二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术仍、张彩华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术仍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彩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对扣押被告人梁术仍用于非法买卖外汇的人民币70000元、美元1868元、台湾币5500元、日元4000元、加拿大币175元、马来西亚币117元、新加坡币31元、欧元10元、英镑5元、澳门币2元、港币52元及扣押被告人张彩华用于非法买卖外汇的的人民币59900元、港币1210元、澳门币616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安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书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