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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张兰芳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芳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刑初60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芳,女。因本案于2017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广东省���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7]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芳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张某芳为赚取带工费l40元人民币,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H6025984000)经福田口岸入境,携带下列货物物品未申报,被皇岗海关查获:SONYPS4游戏机(CUH-2006B4KG)2台,共l项货物物品。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680元。经查,被告人张某芳年内此前曾有两次因走私被行政处罚的历史记录:第一次是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某芳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经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抽查。经检查,在张某芳行李内查获蜗牛霜6支,V7美白霜6支,红参眼霜10盒等物。海关对其做出没收上述货物的行政处罚。张某芳于2016年4月28日当面签收了行政处罚告知单和行政决定书。第二次是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张某芳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经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检查。经检查,在张某芳行李内查获以下物品:SWISSE精华(HIGHSTRENGTHCELERY50粒/瓶0.8KG)24瓶,CAUDALIE水凝霜(VINDSOURCE40ML/瓶0.6KG)12瓶,0STELIN儿童钙片(50粒/瓶1.2KG)12瓶等物。海关对其做出没收上述货物的行政处罚。张某芳于2016年12月7日当面签收了行政处罚告知单和行政决定书。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芳无视我国法律,一年内曾两次因走私被行政处罚又第三次走私,其行为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芳认罪,对���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另,被告人张某芳于2017年5月25日被罗湖边防检查站抓获。本案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身份资料、抓获经过、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出入境记录、前两次行政处罚材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偷逃税款核定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芳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芳为了赚取少量带工费,受雇帮助他人走私,可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张某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芳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走私货物(品名、数量等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姜  君  伟审判员 吴    南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雪霞(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