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4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4317苏州博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祖福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博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祖X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4317号原告:苏州博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667927-5,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葑谊街266号8号商铺148室。法定代表人;徐洪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平,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祖X奎,男,汉族,1980年9月13日生,户籍地宿迁市泗阳县。原告苏州博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诚物业”)与被告祖x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诚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平、被告祖x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诚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1973元及违约金426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祖x奎辩称:本案物业费已交,但找不到票据了;本案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未收到过原告的催缴通知,物业合同不是原告签的,原告早已离开原告小区。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6日,原告博诚物业与苏州工业园区胜浦街道金雅苑业主委员会签订《苏州市金雅苑物业管理合同书》,约定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由原告博诚物业为金雅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中住宅物业费标准为1.38元/月/平方米。物业费每季度收取,逾期每日按照应缴费用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2014年3月10日起,原告博诚物业停止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另查明: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金雅苑6幢103室业主系祖x奎、王红娟,产权登记面积87.52平方米。审理中,博诚物业自愿不将王红娟列为本案被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产权登记簿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物业公司根据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向业主��供物业服务,业主有义务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如期交纳物业费。因被告作为原告所提供物业服务的小区的业主但未按期交纳物业费,被告应立即支付拖欠的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期间的物业费1973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26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被告祖x奎辩称物业费已交,但未提交缴费凭证,应承担不利举证后果。原告曾于2015年5月12日后原告曾将所有欠费业主提交苏州工业园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根据原告提交的欠费业主名单,被告祖x奎名列其中,故本案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规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故被告仍应遵守本案物业服务合同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祖x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博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1973元及滞纳金100元,共计2073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柳海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