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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民初5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刘劲与何静、梁浩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劲,何静,梁浩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5021号原告:刘劲,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派遣制员工,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萍(原告之母),女,195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已退休,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何静,女,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梁浩杰,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大富班尼路总经理,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被告梁浩杰之妻),女,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义,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劲与被告何静、梁浩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萍,被告梁浩杰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何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1427.35元、交通费254.80元、误工费3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静、梁浩杰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10时10分,被告何静驾驶车牌号为津M×××××的小型客车,沿鞍山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和平路交口时,遇原告刘劲骑自行车沿鞍山道同向行驶至此,何静车辆右前轮与刘劲左脚发生碾压,造成刘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和平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劲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左脚外伤,进行大脚趾拔甲术,产生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何静、梁浩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补充说明,被告何静驾驶的车牌号为津M×××××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按照医疗费票据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同意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15天,交通费同意赔偿1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医嘱证明原告伤情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因此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和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何静、梁浩杰及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劲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静驾驶的津M×××××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何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为左踇趾软组织肿胀、左踇趾趾甲分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27.35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为原告就医产生,本院酌情确定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30天,依据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原告误工费为3445.50元(114.85元/天*3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25元(25元/天*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或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需要护理,考虑原告伤情,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2天,护理费为200元(100元/天*2天);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劲医疗费1427.3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445.50元、护理费200元、营养费125元,共计5397.85元;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均予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何静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何静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美霞附:本裁判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