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特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新协中建筑有限公司与北京星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协中建筑有限公司,北京星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特274号申请人:新协中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11号新成文化大厦916室。法定代表人:孙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宇,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北京星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11层1106房间。法定代表人:李大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姗姗,女,北京星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申请人新协中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协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星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园林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协中公司申请称:请求确认新协中公司与星河园林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签署的《北京市丽来花园A1-E-163#住宅楼等91项之一期33栋样板区别墅景观分包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第19.1条仲裁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新协中公司与星河园林公司签署《分包合同》,其中第19条争端的解决中19.1友好解决和仲裁约定:“如果在承包商(新协中公司)与分包商(星河园林公司)之间产生由于或起因于分包合同或分包工程的施工的任何争端,应先以友好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方式解决争议;若和解或者调解不成,双方应采用仲裁方法解决,并向双方同意的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0月10日,新协中公司与星河园林公司及业主方北京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签署《北京市丽来花园A1-E-163#住宅楼等91项之一期33栋样板区别墅景观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并未对争议解决的方式作出约定。2017年6月6日星河园林公司就工程结算款的支付争议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新协中公司认为,《结算协议书》应当视为《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而并非一个独立的协议。《结算协议书》的签署系对该条款的补充和确认,同时《结算协议书》对工程款的具体结算流程以及三方互不追究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改变了《分包合同》中的原有相关约定。故,工程结算款的支付主体已经不再仅仅是新协中公司。如果就工程结算款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应当由新协中公司、星河园林公司及业主方三方共同参加才能合法、有效的解决争议。由于三方在纠纷发生前及纠纷发生后均没有达成仲裁合意或仲裁协议,因此新协中公司、星河园林公司在《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应属无效。星河园林公司辩称:双方关于争议解决的方式已经在2014年3月18日选择了仲裁,并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星河园林公司对《结算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星河园林公司收到该协议书后进行了查询,在公司档案里并未找到该协议书。即便协议书真实存在,也没有对原合同是否变更进行约定。在该协议书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原合同条款约定。因此,新协中公司的申请事由星河园林公司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新协中公司,原名协兴建筑(中国)有限公司,与星河园林公司签署《分包合同》,第19.1条约定:“如果在承包商(新协中公司)与分包商(星河园林公司)之间产生由于或起因于分包合同或分包工程的施工的任何争端,应先以友好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方式解决争议;若和解或者调解不成,双方应采用仲裁方法解决,并向双方同意的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6月8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向新协中公司发出《答辩通知》,《答辩通知》载明北京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星河园林公司就与新协中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分包合同》所引起的争议提起的仲裁申请。本院认为,《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该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本案中,新协中公司与星河园林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分包合同》,在其第19.1条约定:“如果在承包商与分包商之间产生由于或起因于分包合同或分包工程的施工的任何争端,应先以友好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方式解决争议;若和解或者调解不成,双方应采用仲裁方法解决,并向双方同意的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的仲裁机构明确,仲裁事项也属于可仲裁范畴。新协中公司虽主张仲裁协议无效但未针对该仲裁条款具有上述法定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提出相应证据。针对新协中公司提出的《结算协议书》改变了《分包合同》约定内容,应为《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就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应当由《结算协议书》三方签约主体共同参与的理由。本院认为,首先,《结算协议书》并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亦没有对新协中公司与星河园林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的争端解决方式有冲突性或变更约定。其次,《结算协议书》是否成立并生效,具体案件中的争议是否属于《分包合同》或《结算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范围,应由仲裁庭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并非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因此,新协中公司上述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协中建筑有限公司申请确认其与北京星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签订的《北京市丽来花园A1-E-163#住宅楼等91项之一期33栋样板区别墅景观分包工程合同文件》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新协中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侯 军审 判 员 尚晓茜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张 禾书 记 员 刘 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