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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1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吴某张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吴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1民初1322号原告:陈某某,男,无固定职业,住调兵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怀富,系辽宁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无固定职业,住调兵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系辽宁鸿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住调兵山市。(未到庭)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怀富、被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50万(利息从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借款期限内利率按照月利息3分计算,逾期利率按照月利息4分计算);2、判令被告张某某对上述1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被告吴某因经营需要通过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息三分,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一年(从2016年9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某总是拖延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某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借款期内利率按照月利息3分计算及逾期利率按月利息4分计算,违反了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利息主张过高,我方同意借款期内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答辩。原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吴某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能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借款协议书》、收条各一份,证明2016年6月2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息3分,逾期月利息4分,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一年(从2016年9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被告吴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利息约定过高,违反了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我方同意借款期内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吴某仅对该组证据约定的利率有异议,故本院首先对该组证据利率以外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其次,对于被告吴某对利息过高提出的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吴某的异议成立。我国法律维护的利率上限为年利率24%,因被告吴某自愿按年利率24%给付借款期限内及逾期的利息,故涉案借款借期内及逾期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吴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2日,因经营需要,被告吴某通过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50万元,并由出借人即本案原告陈某某作为甲方,借款人即本案被告吴某作为乙方,担保人即本案被告张某某作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向甲方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二、借款期限内利息3分,逾期月利息4分。三、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一年,从2016年9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等。原告陈某某、被告吴某、被告张某某在该《借款协议书》上均签字进行了确认。在签订《借款协议书》当日,被告吴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陈某某现金150万元整。本院认为,被告吴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某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吴某偿还借款15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按借期内月利息3分,逾期按月利息4分给付从2016年6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一节,被告吴某认为《借款协议书》上约定的借期内及逾期利率过高并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吴某的异议成立。我国法律维护的利率上限为年利率24%,因被告吴某自愿按年利率24%给付借款期限内及逾期的利息,故涉案借款借期内及逾期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对借款本金150万元和借期内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节,因《借款协议书》上记载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等,担保期限从2016年9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对原告陈某某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50万元,并以前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陈某某从2016年6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吴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冰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