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民督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应巧良、郑周海申请支付令督促民事令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应巧良,郑周海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浙1122民督14号申请人:应巧良,男,195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缙云县,现租住缙云县。被申请人:郑周海,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缙云县,现租住缙云县。申请人应巧良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应巧良称,2016年2月1日被申请人郑周海向申请人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后经申请人催讨,被申请人郑周海向申请人支付利息3165元,借款3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为证实上述申请,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被申请人郑周海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佐证。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郑周海归还借款30000元,利息5055元,并从2017年8月1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另行计付借款30000元的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郑周海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申请人应巧良借款30000元,利息5055元,并从2017年8月1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另行计付借款30000元的利息。申请费225元,由被申请人郑周海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徐步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褚怀禹代书记员 李 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