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申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敬军与刘彬、乌鲁木齐汇鑫桥源化工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敬军,刘彬,乌鲁木齐汇鑫桥源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11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敬军,男,汉族,1963年3月1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晶玉(系敬军妻子),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彬,男,汉族,1973年6月2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汇鑫桥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站二路东一巷226号乌鲁木齐化工市场B3-379号。法定代表人:刘彬,该公司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媛(刘彬妻子),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再审申请人敬军因与被申请人刘彬、乌鲁木齐汇鑫桥源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汇鑫化工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终4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敬军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是依据《汇鑫桥源淖毛湖建厂招股说明书》(下称《招股说明书》),申请人向刘彬支付50万元,系为参与汇鑫化工公司增资扩股,而非用于淖毛湖建厂。二是二审定案证据《公证书》不能证明申请人50万元已用于淖毛湖建厂使用,且证人周某的证言系传来证据,二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三是一审中刘彬已明确表示愿意承担退款责任,二审法院未采纳其意见,判令其不承担责任,严重违背证据规则规定。四是新目标公司伊吾县盛兴洁净能源有限公司、伊吾县汇兴桥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与《招股说明书》所约投资事项无关联,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申请人投资目的已实现,并由此作为刘彬拒绝返还申请人投资款的事实依据,属事实认定错误。被申请人刘彬、汇鑫化工公司辩称,《招股说明书》明确载明了双方合作投资的项目、地点,敬军出资的50万元系合作投资。刘彬和汇鑫化工公司亦按照约定出资并进行了设备投入及基础设施建设,在淖毛湖建厂已初步完成,因手续尚未办下来,所以未开工。故敬军要求我公司返还50万元投资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50万元投资款性质认定的问题。本案中,敬军与汇鑫化工公司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招股说明书》,虽名为”招股说明书”,但其条款并未涉及汇鑫化工公司增资扩股事宜,而是对于淖毛湖建厂事宜、投资款数额、用途、出资主体、出资金额及股份占比、出资时限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从内容来看,该《招股说明书》不属于增资扩股要约邀请,应为合作建厂协议,刘彬与敬军为合作关系。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汇鑫化工公司注册资本仅为80万元,即便增资扩股150万元,依照出资金额刘彬和敬军所占汇鑫化工公司股份与《招股说明书》约定也不符。从投资款交付方式来看,该50万元系敬军分两次汇入刘彬账户,如系入股款依常理应汇入公司账户。从上可认定敬军依据该《招股说明书》汇入刘彬账户的50万元应为淖毛湖建厂的投资款,而非入股汇鑫化工公司的投资款。二、关于《公证书》及证人周某的证言能否作为定案证据的问题。本案中,因无证据证明刘彬系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且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公证书》业已经各方当事人二审当庭质证。对于证人周某有证言,二审时周某有出庭作证并经当事人询问,证言与《公证书》、《招股说明书》、《租赁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故上述证据可作为定案证据。三、关于一审中刘彬明确表示愿意承担退款责任的问题。经调阅一审开庭笔录,刘彬一审未出庭答辩,汇鑫化工公司关于”刘彬个人不应该承担责任,即便承担应该由公司承担”的辩称,并非是其自愿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四、关于《招股说明书》目的是否实现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敬军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伊乌县盛兴洁净能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租赁合同》等在案证据,敬军依《招股说明书》汇款50万元后,其与刘彬、王国兴、盛军先于2015年5月20日成立了伊乌县盛兴洁净能源有限公司,并于同日以该公司名义与盛兴制砖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在《工业场地租赁合同》同一承租场地承租了盛兴制砖公司60亩工业用地,并承建了综合水池、蒸馏塔等工业装置设施、设备。上述装置设备与《招股说明书》中约定的建设项目内容一致。后敬军又于2015年6月24日,与刘彬成立汇兴科技公司。综合《招股说明书》、《租赁合同》、《公证书》、证人证言等在案证据,可认定《招股说明书》中约定在淖毛湖所建新厂,最终系通过设立伊乌县盛兴洁净能源有限公司并兴建相关工业装置实现的。敬军关于”伊乌县盛兴洁净能源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的说法,明显不能成立。从2015年1月18日《工业场地租赁合同》、《公证书》可以看出,该合同签订时涉案区域尚未建立蒸馏塔、综合水池等装置设备,装置设备均系后期投资兴建。且伊乌县盛兴洁净能源有限公司承租土地上建设蒸馏塔、综合水池、脱硫塔、原料储备罐等设施,势必需投入大量投资,敬军作为伊乌县盛兴洁净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可能不知悉,亦不可能不参与该经营决策。综上可认定,《招股说明书》各方当事人已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合同目的已实现。综上,敬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敬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飚审 判 员 伊 利审 判 员 毛 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兰 宁书 记 员 郑斯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