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振峰与姜月琴、宁夏玖加玖奶业专业合作社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峰,姜月琴,宁夏玖加玖奶业专业合作社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初1067号原告:张振峰,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英,山东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月琴,女,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玖加玖奶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茂盛村4队。法定代表人:姜岳生,系该公司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振峰与被告姜月琴、宁夏玖加玖奶业专业合作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需对合伙账目进行审计,但审计机构尚未出具结论性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徐贵友人民陪审员 马俊兰人民陪审员 张彦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