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陈顺炳与冯仁绍、冯慧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顺炳,冯仁绍,冯慧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334号原告:陈顺炳,男,汉族,1951年10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辉,广东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仁绍,男,汉族,1963年2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翔宝,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诉讼代理人:梁晓馨,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慧文,女,汉族,1983年8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陈顺炳与被告冯仁绍、冯慧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顺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辉、被告冯仁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慧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顺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性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93182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956135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之后的利息以2931820为本金,按月息1.5%计算至还清本息止)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生意上的朋友关系。2012年开始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被告也有陆续清还本息。2013年6月15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原告转账280万元到被告冯仁绍女儿冯慧文银行卡上,加上之前尚欠的本金131820元,截止至2016年6月19日止,被告立下《借据》确认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3182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2016年8月15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的利息591817元。截止至2017年5月,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利息2931820元×1.5%×10个月=440718元。综上,减除原告欠被告的货款76400元,至2017年5月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31820元及利息(591817+440718)-76400元=956135元,本息共共3887955元。经原告多次追收本息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被告冯仁绍辩称,1、确认欠原告借款2931820元及相应利息未支付,利息按月息的1.5%计算;2、本案借款是被告冯仁绍的个人债务,以其个人名义所借,是用于本人个人生意经营,被告冯慧文是在江门市××区荷塘俊明玻璃工贸厂任职财务工作,因此被告冯仁绍借用被告冯慧文的账号收取原告的借款款项,并用于公司的经营,而且被告冯慧文的该银行账号一直由被告冯仁绍直接支配和控制,被告冯慧文对本案的借款是毫不知情的,所以本案的借款是属于被告冯仁绍的个人债务,与被告冯慧文无关。被告冯慧文辩称,一、本案借款不是被告冯慧文所借,被告冯慧文也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1、2013年6月15日,被告冯仁绍向原告借款,并让原告将款项转入被告冯慧文的银行账号收取借款款项。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冯仁绍,不是被告冯慧文;2、原告的起诉状写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原告转账280万元到被告冯仁绍女儿冯慧文银行卡上,加上之前尚欠的本金131820元,截止到2016年6月19日止,��告冯仁绍立下《借据》确认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31820元”,由此可见,本案借款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冯仁绍之间,与被告冯慧文无关;3、另外,由被告冯仁绍于2016年6月19日出具的《借据》中所确认借款总额2931820元的计算方法是:2800000元+131820元=2931820元,进一步印证了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冯仁绍。二、收到借款后,上述借款全部用于被告冯仁绍经营的江门市××区荷塘俊明玻璃工艺厂。被告冯慧文与被告冯仁绍父女关系,并在被告冯仁绍经营的江门市××区荷塘俊明玻璃工艺厂做财务工作,被告冯慧文只是借账户给被告冯仁绍收取款项或支付经营费用。因此,上述借款与被告冯慧文无关。综上所述,被告冯慧文只是借用银行账号给被告冯仁绍收取原告的款项,被告冯慧文不是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冯慧文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冯慧文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仁绍自2012年开始向原告借取款项。2013年6月15日,原告又按被告冯仁绍要求通过银行转账划入被告冯慧文的银行账户2800000元。2016年6月19日,被告冯仁绍向原告立下《借据》,确认多次向原告借取款项共计293182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2016年8月15日,被告冯仁绍又向原告立下欠条,确认欠原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利息591817元。原告认为被告冯仁绍于2017年5月10日向其供应纯碱76400元,作为支付借款利息,之后被告冯仁绍再没有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遂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冯仁绍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和数额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为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行为,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冯���绍均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缔结的借贷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规定,其借贷合同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未偿还,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冯仁绍对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2931820元及利息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冯慧文是否为共同借款人的问题。原告认为款项转入被告冯慧文的银行账户,被告冯慧文应为共同借款人。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利息欠条,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交付款项后,被告冯仁绍再向原告立具《借据》,《借据》及利息欠条均没有显示被告冯慧文为借款人,应以《借据》及欠条记载的事实为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冯慧文为共同借款人,不予采信。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冯慧文偿还借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仁绍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顺炳归还借款本金2931820元及利息(原告与被告冯仁绍确认至2017年5月止,利息为956135元;自2017年6月1日以2931820元为基数起计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二、驳回原告陈顺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903.70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合计42903.70��,由被告冯仁绍负担(诉讼费42903.70元已由原告陈顺炳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雄审 判 员 黄粤康人民陪审员 伦燊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晓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