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民终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林文奎、魏华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文奎,魏华生,陈桂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民终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文奎,男,195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华生,男,195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桂芳,女,196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上诉人林文奎因与被上诉人魏华生、原审被告陈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7)川1024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文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被上诉人魏华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文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魏华生对林文奎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借条中一年一扎帐(清帐)的约定同时包含了结算和支付的意思表示,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仅包含结算的意思表示,且扎帐(清帐)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仅是对利息的结算没有事实依据。2.借款有还款期限。从双方一年清帐的约定来看,林文奎应在借款一年期满后向魏华生清偿借款本息,然后再由魏华生向林文奎提供一年期170万元的借款,并以此类推。因此,第一笔170万元借款的期限为一年。一年一扎帐(清帐)是双方对还款时间的约定。3.林文奎向魏华生的付款行为包含了结算的意思表示。从林文奎于2009年11月16日向魏华生支付81.2万元的行为来看,已经表明双方对一年期满后应付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而且,其中的61.2万元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得出,同样表明双方对借款利息已经进行了结算。魏华生应对是否结算进行举证,一审法院将结算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林文奎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4.即使一年一扎帐(清帐)仅是对借款利息的结算,那么借款利息应受诉讼时效约束。魏华生仅能主张2014年12月29日之后的利息。在林文奎已经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支持2011年1月18日起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魏华生辩称:林文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陈桂芳未作答辩。魏华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林文奎、陈桂芳连带支付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林文奎、陈桂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文奎与陈桂芳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15日,林文奎向魏华生借款17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未华生现金170万元,大写壹佰柒拾万元,利息按每月3分计算,用银星公司资产和林文奎个人全部资产承担无限责任。时间从2008年11月15日起,一年一扎帐(清帐)。借款人:林文奎,2008年11月15日”。2008年11月16日,魏华生通过农业银行向林文奎转款170万元。林文奎借款后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共计向魏华生偿还借款本息143.2万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截止2011年1月17日,林文奎尚欠魏华生借款本金114.6897万元,利息17.6020万元。魏华生明确表示从2011年1月18日起以本金114.6897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一审法院认为,林文奎向魏华生借款,双方形成了借款债权债务关系,该债的形成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借贷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林文奎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林文奎向魏华生出具的借条中已明确约定用银星公司的资产和个人全部资产承担无限责任,魏华生未提出反驳意见,应视为该笔债务系魏华生与林文奎约定的个人债务,应由林文奎个人偿还,陈桂芳不应承担偿还责任。魏华生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林文奎向魏华生出具的《借条》中仅约定借款时间从2008年11月15日起,未约定还款期限,魏华生随时可主张权利。《借条》中约定的一年一轧帐(清帐)应属双方对借款利息结算的约定。林文奎虽辩称一年一轧帐(清帐)是对借款本息的结算,借款期限应为一年,但未提供双方已结算的依据,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文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华生返还借款本金114.6897万元及利息17.6020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陈桂芳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魏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5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050元由被告林文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纳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林文奎是否应向魏华生归还借款本金1,146,897元及利息。林文奎向魏华生出具借条,魏华生以银行转款方式向林文奎提供借款170万元,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约定,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虽然借条中载明一年一扎帐(清帐),但双方并未按该约定进行对账结算,林文奎的还款行为仅是履行还款义务,不能视为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因此,本案应认定为不定期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魏华生可随时要求林文奎返还借款。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林文奎向魏华生归还借款本金1,146,897元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林文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上诉人林文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发会审判员 夏 飞审判员 娄伟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