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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3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罗才国、张春兰与被告包诗德、陈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才国,张春兰,包诗德,陈金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3民初1043号原告:罗才国,男,汉族,农民。原告:张春兰,女,汉族,农民。被告:包诗德,男,汉族,农民。被告:陈金华,女,汉族,农民。原告罗才国、张春兰与被告包诗德、陈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才国、张春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诗德、陈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才国、张春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14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1分5计算至清结之日);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春兰在商南县秀水建材市场经营瓷砖生意,二被告为装修房屋向原告购买瓷砖,双方核对后,总货款为17423元。二被告支付了5400元,尚欠13000元。2015年11月18日,被告陈金华向原告罗才国出具14000元的欠条,其中1000元为利息。此后,二被告再未付款,二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包诗德、陈金华未作答辩。原告罗才国、张春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销售清单,证实二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及欠款情况。2.欠条,证实原被告约定还款及利息的事实。3.包诗德、陈金华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证实二被告身份情况。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包诗德电话询问笔录、包诗德父亲包训从调查笔录。对于上述证据��经合议庭和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销售清单、欠条与包诗德询问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依法采信。2.包诗德、陈金华身份证、房产证与包训从调查笔录可以证实二被告身份情况,本院依法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春兰于2009年开始在商南县秀水建材市场销售瓷砖,于2014年转让店铺。被告包诗德于2013年5月22日至6月份在原告店铺购买瓷砖,总价款17423元,于2014年5月16日支付货款5400元,尚欠12023元。2014年年初,被告包诗德向原告罗才国借款2000元,后原告张春兰侄子使用被告包诗德价值1000元的石材,张春兰将该1000元作为2000元借款的部分还款。2015年11月18日,因为原告追要,被告陈金华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罗财国瓷砖款14000元(壹���肆仟元),注年底不付,明年加利息1分5”,该欠条包含瓷砖款与借款。二被告之后再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罗才国、张春兰与被告包诗德、陈金华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包诗德在原告店铺购买瓷砖,理应支付货款。本案所涉总价款为1742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400元,还应支付12023元。被告包诗德未归还的1000元系民间借贷,二原告将其诉于买卖合同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可另行处理。被告陈金华出具的14000元欠条中,货款应为12023元,民间借贷金额1000元,利息977元,年利率系违约金的约定。本案仅处理应付货款及违约金,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合理,予以支持。被告包诗德与陈金华系夫妻关系,应当连带偿还二原告欠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诗德、陈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所欠原告罗才国、张春兰货款12023元及利息977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以12023元为本金、年利率1.5%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二、驳回罗才国、张春兰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诗德、陈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审 判 长  程 静审 判 员  闫婉红人民陪审员  杨德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