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3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天津乐城置业有限公司、王方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乐城置业有限公司,王方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5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乐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9号银河购物中心。法定代表人:李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好,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方永,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上诉人天津乐城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方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7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津乐城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上诉人按照合同中确定送达地点向被上诉人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及定期送达了交费通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方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天津乐城置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房屋租金170697.53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15日)、商场管理费10780.95元(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15日)、推广宣传费1569.14元(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15日)、电费4450.8元(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POS维护费878.9元(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12月15日);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交免租期内所免除的租金12135元(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合同解除后按月租金、商场管理费(按合同解除时)的三倍金额支付违约金50931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房屋占用费207682.76元(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日);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清场费用6270元;6、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自应付上述逾期欠缴费用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滞纳金459126.0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银河国际购物中心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为承租方(乙方),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9号银河国际购物中心第L4层第040号商铺房屋,面积约56.97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其中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为装修免租期,交付使用时间以原告提前十个工作日发出的交付使用通知书的日期为准,但不迟于2012年7月31日;月保底租金与月营业额提成租金,两者取其高,第一年月保底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213元(第一年起始日为2012年8月1日),月营业额提成租金为该房屋每月累计营业额收入的14%,第二年月保底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243元,月营业额提成租金为该房屋每月累计营业额收入的15%,每月20日前支付下一期的月保底租金;商场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55元,合计每月3133元;推广宣传费为每月每平方米8元,合计每月456元;租赁保证金为47172元;设施费用包括停车场费、电费、水费、电话费等由乙方自行负担;违约责任:如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本协议下的任何款项,原告可依据本合同第十八条规定提前终止合同外,还可要求被告就其延迟支付之应付款项支付滞纳金,其中租金、管理费、推广宣传费、停车费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之滞纳金按每日0.3%计收,设施费用之滞纳金按每日0.3%计收。原告有权扣除全部或部分保证金来抵偿被告的任何应付款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商铺。被告未能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交纳租金、商场管理费、推广宣传费等义务,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本案被告从2012年10月即开始拖欠双方所签合同项下的相关款项,原告此时应当知晓己方的权利已经被侵害,理应主动采取维权行动,但从原告所举上列证据来看,不能确切、直接地显示原告所称主张权利文书的送达结果,原告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对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乐城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83元,由原告天津乐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1、顺丰快递公司接收快递发票及快递月结单,证明上诉人持续向被上诉人发送付款通知书;证据2、2016年7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的付款通知书,证明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2不予认可,表示被上诉人未收到上述材料。本院认证意见,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邮寄送达文件的事实,对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被上诉人交纳意向保证金12135元、租赁保证金47172元;2013年1月,被上诉人支付租金12135元,除上述给款外,上诉人未再交纳租金;上诉人2012年9月1日之后的商场管理费、推广宣传费未再交纳。2013年7月20日之后的电费上诉人未交付,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上诉人发生电费为4450.80元。2013年8月3日后的pos机维护费上诉人未再交纳。上诉人认可2013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已从租赁房屋内搬出。另双方在合同明确的被上诉人的联络地点为天津市XX区XXX路XXX号XX公寓XXX,约定相关事宜通过该联络地点联系,上诉人按照常规按月向各租户邮寄交催款文件。顺丰速递(天津)有限公司河西营业部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在2013年4、5、6、9、10、11、12月、2014年1月、2月、9月、2015年2月、9月、2016年1月寄出快递文件。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银河国际购物中心房屋租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经营房屋,被上诉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租及其他各项费用。关于上诉人主张租赁费用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主张在时效期限内,按照双方在合同约定的联系地点向被上诉人送达了催款通知,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联系相关事宜的被上诉人的联络地点,上诉人按照常规按月向各租户邮寄交催款文件,在被上诉人欠付租金事实发生后,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的联络地点向被上诉人送达了有关文件,本院对上诉人在诉讼时效内向被上诉人送达了催缴租金通知的事实予以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的欠付租金为持续的至本诉讼前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超过时效依据不足。关于被上诉人使用涉诉房屋的时间问题,被上诉人主张2013年8月已将涉诉房屋交还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对此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亦没有与上诉人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且根据涉诉房屋用电情况,2013年8月-12月每月均有用电发生,能够证实期间被上诉人仍在使用涉诉房屋,被上诉人主张2013年8月已经撤出房屋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在2013年12月15日已经撤出涉诉房屋,本院认定2013年12月15日前为被上诉人实际使用期间。关于被上诉人欠付租金问题,被上诉人自2012年8月1日开始使用涉诉房屋,合同约定2012年8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为免租期,被上诉人交纳意向保证金12135元已经转为一个月的租金及包括三个月租金的租赁保证金(折抵3个月租金)和另被上诉人还支付了一个月的租金。因此上诉人截止2013年12月15日前欠付租金为134292.53元。关于商场管理费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商场管理费为每月3133元,被上诉人2013年9月1日起未再支付该费用,至2013年12月15日欠付金额为10780.95元,核减租赁保证金中的商场管理费9399元后,被上诉人欠付1381.95元。关于推广宣传费问题,双方合同约定每月为456元;被上诉人2013年9月1日起未再支付,至2013年12月15日欠付金额为1569.14元,核减租赁保证金中的推广宣传费1368元后,被上诉人欠付201.14元。关于被上诉人欠付电费一节,被上诉人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上诉人发生电费为4450.80元。被上诉人应承担给付责任。关于pos机维护费一节,被上诉人未给付该项费用,欠付金额为878.9元,被上诉人应承担给付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终止合同违约金及滞纳金一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终止合同承担违约金及滞纳金的内容,上诉人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达的文件只能认定为催缴欠付租金性质的文件,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时效内提出违约金及滞纳金主张,对上诉人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清场费用问题,双方没有约定返还房屋的具体状况标准,上诉人以给付案外人的清场费用为由向被上诉人进行主张,依据不足,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2013年12月15日之后使用费一节,被上诉人已经在2013年12月15日,从租赁房屋内撤出,上诉人认可上述事实,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之后的房屋使用费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补交免租期内所免除的租金一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2012年8月1日至31日为免租期,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补交租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7251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王方永给付上诉人天津乐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34292.53元、商场管理费1381.95元、推广宣传费201.14元、电费4450.8元、POS机维护费878.9元;。三、驳回上诉人天津乐城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天津乐城置业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983元,上诉人天津乐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被上诉人王方永负担19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3元,上诉人天津乐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被上诉人王方永负担19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 颖审 判 员 王 珊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