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戴德良与张世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德良,张世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1345号原告:戴德良,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告:张世恩,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现下落不明)。原告戴德良与被告张世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德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德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2017年4月7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5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2012年5月13日,被告以做工程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通过农业银行骆驼支行将200000元转账至被告账户。2015年5月13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12日。到期后,被告未返还任何借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张世恩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交易记录各一份,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2015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具条确认借款事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世恩返还原告戴德良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世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郑 毅人民陪审员 姚声远人民陪审员 周卢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辛璐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