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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2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黄益龙与广东特丽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益龙,广东特丽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2478号原告:黄益龙,男,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原住湖南省新邵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蔚昉,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特丽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兴达路7号汇丰豪园北1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8489569XF。负责人:侯文卿,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斯颖,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益龙与被告广东特丽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以下简称特丽洁三水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益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蔚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梁斯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益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31日终止;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份基本工资差额430.61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至3月的加班费差额15503.2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303.8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月1日入职被告处任职司机,从事驾驶洒水车和高压车工作。原告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在正常上班的情况下,扣除个人应缴社保费用后每月实收工资4500元,加班费另算。入职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17年3月27日,被告经理何敏仪以原告工作不达标为由,通过车队长何广华转达通知原告从2017年4月1日起不要再回被告处上班。2017年3月31日,何敏仪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证明一份,要求与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无故辞退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此外,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2017年3月的工资和2017年1月至3月的部分加班费,特诉请被告一并支付。特丽洁三水公司辩称,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389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对原告提出的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31日终止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工资差额、加班费差额以及赔偿金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其基本工资4500元/月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510元/月,原告每月实收工资是由基本工资和加班费组成,每月工资中超出1510元的部分均为加班费。根据原告2017年3月份实际工作天数及加班时间,被告核算出被告该月份工资,且已足额支付给原告,故不存在该月份工资差额问题。2、原告2017年1月至3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5500元、4470元、4069.39元,该工资数额已包含基本工资和足额的加班费,不存在该期间加班费差额问题。3、双方劳动关系是因原告主动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争议问题,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证明(打印件)一份、微信记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辞退原告的事实,并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发送辞退证明。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明无异议,但对微信记录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2、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38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争议事项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1、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的建立情况以及双方对薪酬方面的约定。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考勤表三份,拟证明原告2017年1月至3月的出勤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自行制作,未经原告签名确认。3、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工资单(打印件)一组,拟证明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7年1月至3月工资和加班费。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是被告自行制作,未经原告签名确认。综合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益龙于2017年1月1日入职被告特丽洁三水公司任职司机,从事驾驶洒水车和高压车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原告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间基本(固定)工资标准为1510元/月,试用期后的工资由基本(固定)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基本(固定)工资为1510元/月,绩效工资根据原告的工作表现核定,加班工资及其他福利补贴另计,体现在员工工资表内。原告入职后,被告为原告参加2017年1月至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7年4月1日,被告的上级机构即广东特丽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司原员工黄益龙男士,于2017年1月1日入职我司任职司机,现双方协商一致,于2017年3月31日与其终止试用,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收悉该证明所列内容后,自2017年4月1日起没有再回被告处上班,其2017年1月至3月期间实收工资分别为5500元、4470元、4069.39元。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2017年1月至3月期间应发工资分别为5500元、4500元、4400元。之后,原告以特丽洁三水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31日终止,并要求支付相关工资、加班费差额及赔偿金共计30307.04元,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3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黄益龙与特丽洁三水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31日终止;2、特丽洁三水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黄益龙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元;3、驳回黄益龙其他仲裁请求。黄益龙不服上述裁决,遂于2017年6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黄益龙入职被告特丽洁三水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7年1月1日,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双方于2017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此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31日终止。二、关于2017年3月份工资差额问题。原告主张其每月实收工资4500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2017年3月份工资4069.39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月份工资差额430.61元。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试用期为三个月,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在此期间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1510元,原告在2017年3月间仍处于试用期内,其该月份实收工资为4069.39元,当中包含了基本工资及其他工资。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未能就其每月实收工资4500元此事实举证予以证明,其提出支付2017年3月份工资差额430.61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2017年1月至3月加班费差额问题。原告主张其入职被告处后每天都要上夜班,有时夜班下班后继续上白班,原告2017年1月期间休息日加班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2017年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8天,2017年3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75小时,休息日加班8天,对于原告上述加班情况,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加班费,故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差额。被告承认原告存在加班事实,但认为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并提供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工资单予以证明。从被告提供的工资单来看,该证据显示原告工资是由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组成,虽然该证据显示的实发工资数额与双方确认的工资数额相符,但因该证据所列工资构成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不相符,而证据上显示的加班费数额与被告核算的加班费数额也存在不相符情况,且该证据上并无原告签名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述工资单不予采信。至于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根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1510元,该基本工资应理解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包含加班工资,由于双方不能明确原告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本院以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即1510元/月作为原告加班费的计算标准。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了部分加班费,但无法说明具体数额,而从原告2017年1月至3月的工资数额来看,即使按照原告主张的加班时间计算加班费,被告也已按规定足额支付原告各月份的加班费。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支付加班费差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本案中,被告承认于2017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一份,原告收悉后于当日没有再回被告处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主张被告的辞退行为显属违法,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而被告则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是因原告主动提出所致,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更无需支付赔偿金。庭审中,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发生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在合同期限内,双方均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需有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否则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入职被告处后依约履行自己的职责,被告于2017年4月1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其中载明:现双方协商一致,于2017年3月31日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庭审中承认以微信方式收悉该证明所列内容,但对其提出辞职事实予以否认,而且双方也从未就劳动关系解除事宜进行协商。从原告提供的证明来看,该证明是由被告出具,载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该证明上并无原告签名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能就原告提出辞职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曾协商劳动关系解除事宜,而且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以及原告违反被告单位规章制度或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等情况,本案不存在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基于此,被告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于法无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根据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在职三个月期间应发工资平均数为4800元/月。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00元(4800元/月×0.5个月×2倍)。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00元,原告诉请支付赔偿金10303.8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支付基本工资差额及加班费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黄益龙与被告广东特丽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31日终止;二、被告广东特丽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益龙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00元;三、驳回原告黄益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志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凤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