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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5民初4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四川鑫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鑫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成都市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5民初4872号原告:四川鑫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花篱社区二组。法定代表人:张顺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市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安中路8-40号。法定代表人:徐彤。原告四川鑫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市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市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预拌(商品)混凝土货款1978903元,承担违约利息709766元(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11月25日止按月息2%计算),共计2688669元及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2%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4月签订《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总量约4万立方米预拌(商品)混凝土,并约定基础、主体按施工图结算,基础、主体之外的按运输票据实际量结算。截止2015年5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混凝土款为12228903元,实付10150000元,余2078903元货款及400000元利息未付。2016年春节前,被告支付了500000元用于偿还400000元利息和100000元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支付货款达197890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拖欠的货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成都市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4月签订《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预拌(商品)混凝土用于温江明信青庭工程,供应范围为基础、主体建设工程所用之混凝土,供应总量约4.0万立方米,预计人民币1300万元。合同对基本单价、计量结算及付款办法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被告违反本合同中规定的责任或有其他违反本合同规定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本合同范围混凝土(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的应支付款项3%月息)的违约金及其违约导致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2013年4月23日,双方进行了决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彤在决算书上签字确认砼方量无异议。2015年5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再次进行了决算并签订了《结算书》:“一、温江明信青庭项目商砼由四川鑫城商砼公司(李伟)提供。经双方结算砼款为12228903元(壹仟贰佰贰拾贰万捌仟玖佰零叁元),现据甲方(徐彤)提供票据已支付10150000元(壹仟零壹拾伍万元正),另外伍拾万已支付给崇州崇阳泰丰建材经营部,待双方查清具体支付单位后再另行协商。二、甲方同意支付鑫城公司(李伟)砼款利息暂定肆拾万元正。三、剩余砼款壹佰伍拾柒万捌仟玖佰零叁元(1578903元)在2015年6月5日前甲方(徐彤)提供支付货款票据进行实际结算。四、如不按约定期限进行提供有效法律依据的付款票据,甲方(徐彤)同意以此结算单为最终决算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之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按照双方于2015年5月19日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上载明的内容:“一、……经双方结算砼款为12228903元(壹仟贰佰贰拾贰万捌仟玖佰零叁元),现据甲方(徐彤)提供票据已支付10150000元(壹仟零壹拾伍万元正),另外伍拾万已支付给崇州崇阳泰丰建材经营部,待双方查清具体支付单位后再另行协商。二、甲方同意支付鑫城公司(李伟)砼款利息暂定肆拾万元正。三、剩余砼款壹佰伍拾柒万捌仟玖佰零叁元(1578903元)在2015年6月5日前甲方(徐彤)提供支付货款票据进行实际结算。四、如不按约定期限进行提供有效法律依据的付款票据,甲方(徐彤)同意以此结算单为最终决算单。”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于约定期限内向原告提供了有效的付款票据,则该结算单应作为双方最终的结算依据。按照双方确认的剩余砼款金额1578903元(12228903元-10150000元-500000元)可知,原告已在该结算单中初步认可了被告向崇州崇阳泰丰建材经营部的50万元作为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款项,并在被告的未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同时约定该50万元待双方查清具体支付单位后再另行协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该50万元另行进行协商确定了该款不能作为被告的已付款项,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578903元,根据结算单的约定,被告应最迟于2015年6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庭审查明,被告在结算单后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在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顺序的情况下,该款项应先抵冲利息再抵充货款,据此,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478903元[1578903元-(500000元-400000元)]。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时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本合同范围混凝土(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的应支付款项3%月息)的违约金及其违约导致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将该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鑫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47890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478903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5年6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鑫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309元,由原告四川鑫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265元,被告成都市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44元。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均由被告成都市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晓娟人民陪审员  范德明人民陪审员  王茂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静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