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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执行字第8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福建闽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吴长晖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闽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吴长晖,蔡碧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鼓执行字第8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福建闽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法定代表人:邓启龙,总经理。被执行人:吴长晖,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执行人:蔡碧清,女,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申请执行人福建闽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长晖、蔡碧清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鼓民初字第303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福建闽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担保款311768元并支付违约金2688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3166元、财产保全费2277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4年2月18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通过福建法院司法查控系统、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证券、工商登记等情况,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提供新的财产线索。因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员  吴明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