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罗某、李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李某甲,叶某甲,姚某,叶某乙,易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刑初346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湘潭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洪湖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叶某甲,男,1996年1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阮江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姚某,男,1994年4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新晃侗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6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再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叶某乙,女,1988年8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湘潭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易某,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衡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6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李某甲、叶某甲、姚某、叶某乙、易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30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7月20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2017年7月28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又以东检公诉刑追诉[2017]13号追加、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追加、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善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李某甲、叶某甲、姚某、叶某乙、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市画水镇、南马镇、武义县桐琴镇、泉溪镇、永康市古山镇、石柱镇、芝英街道、梅垄菜市场、经济开发区荆山陈菜市场等地,采用“摸奖销售”的方法实施诈骗,诈骗数额为26800元。二、2016年12月5日至12月13日期间,被告人罗某本人或与被告人易某合伙采用“摸奖销售”的方法实施诈骗,并雇用被告人李某甲、叶某甲、姚某、叶某乙做“托”,先后窜至本市巍山镇、南马镇、永康市石柱镇等地实施“摸奖销售”诈骗,其中被告人罗某、李某甲、叶某甲、叶某乙参与诈骗数额16700元,被告人易某、姚某参与诈骗数额9100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陈述、书证、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李某甲、叶某甲、姚某、叶某乙、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罗某、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叶某乙、李某甲、叶某甲、姚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姚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罗某在庭审中辩解,其对起诉书指控没有意见,其在2016年4月至10月期间受他人雇佣,仅负责维修电脑,未做过其他事情,属从犯。被告人李某甲、叶某甲、姚某、叶某乙、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市画水镇、南马镇、武义县桐琴镇、泉溪镇、永康市古山镇、石柱镇、芝英街道、梅垄菜市场、经济开发区荆山陈菜市场等地,采用“摸奖销售”的方法诈骗,共计骗得人民币26800元(以下均指人民币)。其中:1.2016年9月3日,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市画水镇黄田贩交流会,采用上述方法,从高某处骗得5100元。2.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窜至武义县桐琴镇夜市,采用上述方法,从宛某处骗得3000元。3.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窜至武义县桐琴镇夜市,采用上述方法,从陈某1处骗得1800元。4.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窜至武义县泉溪镇官田村夜市,采用上述方法,从陆某处骗得1300元。5.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窜至武义县桐琴镇夜市,采用上述方法,从朱某处骗得1200元。6.2016年9月25日,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窜至东阳市南马镇集市,采用上述方法,从吴某处骗得1200元。7.2016年9月25日,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窜至东阳市南马镇集市,采用上述方法,从谷某处骗得1200元。8.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窜至永康市古山镇集市,采用上述方法,从沙某处骗得1800元。9.2016年8月9日,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窜至永康市石柱镇集市,采用上述方法,从杨某处骗得600元。10.2016年9月16日,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窜至永康市芝英街道夜市,采用上述方法,从李某2处骗得1800元。11.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窜至永康市石柱镇下里溪庙会,采用上述方法,从伍某处骗得1200元。12.2016年4月16日,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窜至永康市古山镇集市,采用上述方法,从陈某2处骗得3600元。13.2016年8月14日,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窜至永康市梅垄菜市场边上的夜市,采用上述方法,从刘某处骗得1800元。14.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窜至永康市经济开发区荆山陈菜市场,采用上述方法,从牛某处骗得1200元。(二)2016年12月初,被告人罗某采用“摸奖销售”物品的方法实施诈骗,先后雇用被告人李某甲、叶某甲、姚某、叶某乙负责当“托”,后又找了被告人易某合伙实施诈骗,约定支付“托”的工资后五五分成。诈骗方法如下:先印制好优惠表,优惠表上内容为:优惠一号为雨伞,原价为40元,优惠价为5元;优惠二号为电吹风,原价为50元,优惠价为10元;优惠三号为家用音响,原价为60元,优惠价为15元;优惠四号为台灯,原价为80元,优惠价为20元;优惠五号为电饭煲,原价为299元,优惠价为40元;优惠六号为智能手机,原价为1600元,优惠价为800元;优惠七号为数码治疗仪,原价为1400元,优惠价为700元;优惠八号为笔记本电脑,原价为3000元,优惠价为0元。在奶粉罐内放入奖券,实施免费摸奖,摸到后就要按照对应号码的优惠价购买相应奖品。若顾客第一次摸到优惠七,不愿意以700元购买数码治疗仪,要继续抽奖,若抽到不同的号码,则由被告人罗某等人将两个奖券对应产品的原价的差价补给顾客,若再抽到优惠七,则顾客需要直接支付700元,且不能拿走奖品。若顾客再继续抽奖,同样抽到优惠七,则需要翻倍计算给钱。被告人罗某等人在罐内只放入优惠七和极少量一至五号奖券,没有优惠八,参与摸奖的人根本不可能实现“托”所营造的用少量的钱买到高价物品的情况。另外奖品平板电脑、数码治疗仪等也只是被告人罗某等人廉价购买。具体由被告人罗某、易某设摊介绍摸奖销售规则,被告人李某甲、叶某甲、姚某、叶某乙等人做“托”,假扮摸奖人员,用事先藏放在手上编号为7号以外的奖券号,佯装摸奖,或是在摸奖时摸事先标记的奖券,从而摸到7号以外的奖券号,制造可用少量的钱买到高价物品的假象,从而骗取他人参与摸奖并购买物品。其中被告人罗某、李某甲、叶某甲、叶某乙参与诈骗数额18200元,被告人易某、姚某参与诈骗数额91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罗某、叶某乙、李某甲、叶某甲窜至永康市石柱镇集市,采用上述方法,从李某1处骗得2100元。2.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罗某、叶某乙、李某甲、叶某甲窜至本市南马镇交流会,采用上述方法,从苏某处骗得4200元。3.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罗某、叶某乙、李某甲、叶某甲窜至本市南马镇交流会,采用上述方法,从蒋某处骗得2800元。事后,被害人蒋某发现被骗,遂向被告人罗某等人讨要钱款,被告人罗某退还蒋某1500元。4.2016年12月13日中午,被告人罗某、叶某乙、李某甲、叶某甲、姚某、易某窜至本市巍山镇长安路交流会,采用上述方法,从楼某处骗得91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人民币2405元、平板电脑13台、数码经络理疗仪21架、pos收银机1架;冻结被告人罗某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25)账户,内有8907.0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楼某、李某1、蒋某、苏某、高某、宛某、陈某1、陆某、朱某、吴某、谷某、沙某、杨某、李某2、伍某、陈某2、刘某、牛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浙江省暂扣款票据、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清单、农行交易明细、系统查询商户基本信息清单、pos机流水明细、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相关账号开户信息及登记手机信息、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罗某、李某甲、叶某甲、姚某、叶某乙、易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罗某提出2016年4月至10月期间其系从犯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系统查询商户基本信息清单证实,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罗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开通了pos机;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底,其在武义县桐琴工商银行门口的夜市上被人以摸奖的形式骗走1800元,当时摆放摸奖摊位的人即为被告人罗某;被害人陆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底,其在武义县泉溪镇官田村的夜市被人以摸奖的形式骗走1300元,当时被告人罗某拿着话筒在宣传,叫人去摸奖;被害人吴某、谷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底的一天,二人到东阳市南马镇赶集时被人以摸奖的方式共计骗走人民币2400元,当时被告人罗某拿着摸奖盒子给二人摸奖,后又拿出pos机让二人刷钱;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份的一天,其在永康市古山镇菜市场集市上被人以摸奖的形式骗走3600元,被告人罗某即为摆摊的男子;被害人牛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份的一天,其在永康经济开发区荆山陈菜市场被人以摸奖的形式骗走1200元,被告人罗某即为摆摊的男子。综上,足以证明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采用“摸奖销售”的方法诈骗,其主导实施,不能认定其为从犯。故被告人罗某据上所提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李某甲、叶某甲、姚某、叶某乙、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姚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叶某甲、姚某、叶某乙、易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叶某甲、姚某、叶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叶某甲、姚某、叶某乙、易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追回部分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叶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叶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易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七、公安机关扣押的平板电脑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二千四百五十元及冻结的被告人罗某工商银行的账户内人民币八千九百零七元二角,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珮人民陪审员 杜明忠人民陪审员 王炳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刘剑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