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民初3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王占元与赵永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元,赵永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3290号原告:王占元,男,195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兴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永杰,男,195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现住济源市(经营济源市承留镇亿豪木材加工厂)。原告王占元与被告赵永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兴武、被告赵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其22000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左右,其与被告赵永杰等七人合伙准备经营湿法提铜厂,当时签订有入股协议,其中有两个人算一股,按6人计算,约定每人先预投50000元,共计投资300000元,当时合伙人均将款项交至财务上,财务系另一合伙人赵胜利负责管理。其入股不足两月,发现合伙人在使用投资款方面存在问题,要求退伙,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并经财务核算,除去前期支出的费用,同意退还其22000元,因赵胜利已将财务手续及账目移交给被告,被告当时系负责人,便给其出具22000元欠条。至今,被告未予支付。被告辩称:2007年12月,其与原告等七人合伙准备经营湿法提铜厂,当时另一合伙人常保才系主要负责人,前期准备两、三个月后,因原告准备投资经营其他厂,决定退伙,但原告没有提投资款的退还,之后湿法提铜厂也没有再经营。后原告称其欠款未还,并殴打其,其是否给原告出具欠条,时间长记不清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供的技术服务合同书,委托方系济源市亿豪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个人无关,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提供的收条,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3.被告提供的协议,没有合伙人签字,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4.被告提供的手续移交决定,可以证明自2008年6月,公司的财务手续及账目已移交给被告,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等7人签订《新组建济源市亿豪铜业有限公司投资入股协议书》,约定组建济源市亿豪铜业有限公司,总投资180万元。后原告投资5万元,大约两、三个月后,原告等三人提出退股,经7人共同协商,2010年3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今证明欠王占元应退股份款22000元整,贰万贰仟元整,赵永杰。诉讼中,被告认可2008年6月公司的财务手续及账目已移交给其,公司由其负责。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包含双方在内等7人合伙经营济源市亿豪铜业有限公司,后原告出资50000元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伙两、三个月后,原告提出退伙,经7人共同协商,2010年3月4日被告出具证明,载明应退还原告股份款22000元,因2008年6月公司财务手续及账目已经移交被告,被告系公司负责人,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投资款2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永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占元2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