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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02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巩海兵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海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02刑初202号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巩海兵,男,汉族,生于1983年2月28日,小学文化,甘肃省定西市人,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无前科。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海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相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海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巩海兵在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友谊村委会对面的巷道内向吸毒人员吴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计0.1克。3月30日21时许,巩海兵在定西市安定区西川垃圾场附近向吸毒人员杨某贩卖毒品时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杨某身上查获巩海兵贩卖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计0.15克,从巩海兵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6小包,计1克,毒资300元。综上,被告人巩海兵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2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巩海兵在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查获笔录,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机主信息、通话清单,银行存款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海兵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2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巩海兵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巩海兵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被告人巩海兵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分子,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巩海兵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巩海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随案移交的毒资3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芦永吉人民陪审员  何晓燕人民陪审员  吴 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成永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