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2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关栋芳与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王晓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栋芳,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王晓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李海超,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民初1157号原告:关栋芳,女,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住所地武安市南环路630号。负责人:陈曼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男,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晓杨,男,1991年2月2日,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增军、史志刚,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大港管理盛源街南侧馨苑西区4-101/201#。负责人:孙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红,女,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李海超,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南大街5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洁,女,该公司职员。原告关栋芳诉被告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王晓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李海超、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审理过程中,被告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申请追加李海超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李海超申请追加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关栋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福、被告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被告王晓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增军、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红、被告李海超、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栋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853.17元、误工费22005元、护理费13466.67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29.9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6396.74元,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7日,被告王晓杨驾驶车牌为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环路立交桥桥上北口匝道向右驶出道路时,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关栋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邯公交认字【2016】第1304028201600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晓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了解,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该车辆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承担了部分医疗费用后,拒绝支付其他相关费用。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系李海超从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我公司对该车辆不支配、不管理,不从车辆营运中受益,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晓杨、李海超均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辩称,肇事司机车证不符,属于无证驾驶,交强险不承担责任,如果判决我公司承担,我公司保留追偿权。诉讼费不应承担。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车证不符,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关栋芳提交证据如下:1、关栋芳身份证复印件、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企业信息,证明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邯公交认字【2016】第1304028201600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认定王晓杨未携带驾驶证准驾车型B2驾驶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王晓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关栋芳无此事故责任;3、交强险单一份及商业险单一份,证明车辆发生事故时间在保险期限内;4、诊断证明及病历各一份,证明关栋芳住院治疗情况;5、邯郸市律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鉴定意见为:关栋芳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一处、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住院期间2人),鉴定费用2000元。6、医疗费票据6份,证明关栋芳因事故发生治疗费用41853.17元;7、邯郸市邯山区泰诚富通讯器材经销部证明、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磁县供电分公司台城供电所证明三份及严松松与严桂艮身份证明,证明关栋芳在职期间月均工资为3667.5元,现已辞职,严松松与严桂艮系磁县分公司职工,严松松年收入约48000元。8、严天硕、严天歌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身份情况;9、出租车发票20张。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对关栋芳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根据关栋芳的病历,住院期间陪护1人,且没有记载需要加强营养;对鉴定意见书认为,所附照片非面部斑痕长度测量照片,两张邯钢医院收据非正规票据,轮椅的票据不予认可,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关于误工护理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工资停发证明及劳动合同;关于交通费用请法院酌情认定。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其他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一致。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提交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证明该事故车辆系李海超从其公司分期购买。其他当事人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李海超提交收到条及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已给付关栋芳25000元,原告只给打了2万元的收据,另外,该事故产生车辆施救费用5000元。其他当事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栋芳认可收到李海超25000元,但认为施救费与本案无关。王晓杨提交本人驾驶证复印件一件,证明其准驾车型为B2,并非无证驾驶。其他当事人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一份,证明对该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王晓杨认为,万合公司的保险是内部保险,不清楚是否适用。其他当事人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营养费及陪护人数期限应以该意见书确定。邯钢医院收据(0000840)显示,2016年3月30日收取关栋芳22元,因时间发生在事故前,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购买轮椅的票据,系关栋芳在住院期间实际所需,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护理费及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因照顾原告所受的误工损失及关栋芳因事故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故对这两项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7日9时08分许,王晓杨未携带驾驶证(准驾车型B2)驾驶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环路立交桥桥上北口东侧匝道向右驶出道路时,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关栋芳发生碰撞,造成关栋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邯公交认字【2016】第1304028201600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关栋芳无此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后,关栋芳在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37天,产生费用41853.17元。期间,李海超给付关栋芳治疗费用25000元。依原告申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关栋芳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一处、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住院期间2人)。鉴定费用2000元。另查明,牌照号冀D×××××、冀D×××××汽车系李海超于2015年1月6日从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分期购买,李海超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王晓杨系李海超雇佣司机。冀D×××××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现更名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冀D×××××、冀D×××××在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王晓杨虽持有B2机动车驾驶证,但因其在本案中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未取得本案事故车辆的驾驶资格。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辩称王晓杨在本案中车证不符,交强险不予赔偿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系李海超从其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依法确定关栋芳损失为:1、医疗费共计40841.17元,轮椅器具费990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因事故减少的误工损失,参照受诉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9952.38元(40459÷365×180);3、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因照顾原告所受的误工损失,故护理费应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9509.99元(35785÷365×37×2+35785÷365×23);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连号,本院不予采信,但交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本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关栋芳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23838元(11919×20×10%),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付残疾赔偿金221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关栋芳在此次事故中造成身体伤残,给原告带了精神痛苦,本院酌定为4000元;9、鉴定费2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5391.17元,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35391.17元,因王晓杨系李海超雇佣的司机,王晓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李海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扣除李海超已支付的医疗费25000元,李海超应再向关栋芳赔偿10391.17元;轮椅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054.37元,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鉴定费2000元,属于关栋芳的财产损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应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关栋芳各项经济损失69054.37元;二、被告李海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关栋芳各项经济损失10391.17元;三、驳回原告关栋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7元,减半收取计1213.5元,由被告李海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青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自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