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1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存权与李忠文、林进卓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存权,李忠文,林进卓,清远德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435号原告:张存权,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郁芊,广东兆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其,广东兆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文,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定球,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进卓,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被告:清远德汇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福峰,董事长。原告张存权与被告李忠文、林进卓、清远德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存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郁芊、陈伟其,被告李忠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定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进卓、德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注:德汇公司原委托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胡细康参加诉讼,因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开始时提出李忠文与德汇公司存在利益冲突,不应由同一个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对两个被告进行代理,胡细康退出代理;德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在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存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110000元;2.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3.将粤R××××ד三菱”汽车过户到原告名下(因没有实际交付,原告放弃此项诉讼请求);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忠文、林进卓于2016年4月30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承包项目为英德市英红镇侨兴一路东侧的浩宇华庭建设项目。其后,林进卓以该建设项目为诱饵于2016年5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浩宇华庭混凝土分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浩宇华庭小区工程砼浇筑工作并支付工程项目保证金。原告于当日向林进卓支付工程项目保证金100000元。此后,该工程并未开工,原告向林进卓多次追讨工程保证金及因此产生的误工费未果。李忠文现身并于2016年11月16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1月24日前代为清偿未支付的工程保证金款项。然而,该承诺书不过是李忠文、林进卓的“缓兵之计”――两人均未兑现承诺。在原告一再催讨下,李忠文故技重施,于2016年12月8日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字据,载明:李忠文于12月14日前退还工程保证金110000元,否则按每日10000元“资金占用金”的名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今,李忠文、林进卓根本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本案涉及的浩宇华庭建设项目为德汇公司在建项目,德汇公司将项目发包给林进卓后,林进卓分包给原告。原告将保证金转入德汇公司委托的李忠文账户,工程迟迟未开工,保证金也一直未退还。对于原告的损失,德汇公司亦应承担责任。李忠文辩称,一、李忠文没有与原告签订工程发包合同,没有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李忠文在承诺书的签名,系在被原告多次围堵、胁迫下所签,而且李忠文也只是承诺代林进卓退回尚未返还的工程保证金,并不包括其他款项。承诺书上除了李忠文的签名为李忠文所签,其他手写部分均为他人所写。对于违约金、其他工人工资以及以车抵债的承诺都不是李忠文所承诺。且承诺书上所载明的资金占用金(违约金)的计算过高,己经远远超过了其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若李忠文需支付原告违约金,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二、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林进卓支付了工程保证金,否则其要求返还工程保证金及违约金缺乏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支付了工程保证金,其起诉状陈述支付了100000元,而诉请要求返还的工程保证金为110000元。李忠文多次要求原告出具支付凭证,原告均未能提供。李忠文被原告多次围堵胁迫下承诺代为退还保证金。三、李忠文已经支付了70000元给原告,应当在李忠文承诺代为退还保证金的数额内予以扣减。被告德汇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要求德汇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及赔偿违约金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德汇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工程发包合同,更未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李忠文用德汇公司的项目章与林进卓签订的《浩宇华庭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没有经过德汇公司的同意以及授权,德汇公司对该合同的相关约定不予认可,且林进卓本人也不具备承揽该项目工程的资质,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德汇公司也没有收取林进卓的工程保证金。对于该合同无效后相关责任的承担与德汇公司无关。林进卓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与德汇公司无关,德汇公司也从未收取原告的工程保证金。二、原告未能提供其支付了工程保证金的证据。其起诉状陈述支付了100000元,而诉请要求返还的工程保证金为110000元。李忠文已经支付了70000元给原告,原告并未予以扣减。被告林进卓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0日,德汇公司和林进卓(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签订了一份《浩宇华庭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李忠文作为德汇公司的签约代表签名),约定德汇公司将位于英德市英红镇坑口咀侨兴一路(地号220501002)的浩宇华庭第一期建筑工程的地下一层、地上十七层2栋、二十八层2栋从地基破桩头到地上二十八层的全部土建工程发包给林进卓。2016年5月11日,林进卓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浩宇华庭混凝土分包工程合同》,约定林进卓将上述工程的砼浇筑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押金)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保证金15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于2016年5月5日支付给林进卓50000元,当月10日支付给被告100000元;李忠文确认是与林进卓共同收取了150000元。因林进卓没有按约定将工程给原告施工,原告追讨保证金无果,开始采取信访等方式追讨,甚至于2016年12月31日向英德市公安局坑口咀派出所报警(原告仅提交了报警回执,没有其他相关材料)。2016年9月10日,原告立具一张《收条》给李忠文,内容为收到浩宇华庭甲方李忠文代退林卓收取原告150000元中的40000元,以银行到账为准;剩余110000元和人工工资在本月25日前退还,否则此40000元作为原告方来去的车费及生活费。被告答辩认为已退还了70000元,但只提供此《收条》作为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收条》明确载明退还40000元以银行到账为准,立《收条》后,李忠文只转账退还了30000元,余10000元未退付,后来又转账30000元,实际共退还60000元。2016年11月16日,李忠文出具《承诺》给原告,承诺于当月24日前代林进卓退还剩余押金款项,如未退回,以前退回的押金作为费用。同日,原告和李忠文签订了《承诺协议书》约定若李忠文没有在当月24日前退还剩余押金,则将其粤R××××ד三菱”汽车以20000元的价格抵债,如能按约定退还,剩余款项扣回20000元。该车辆至今未交付给原告。2016年12月8日,李忠文立下字据给原告,约定在同年12月14日前付清全部款项117800元,具体为剩余未退还押金90000元、工资10600元(53天×200元/天)、补偿甘肃工人出场费17200元(25200元-已付8000元);同时约定若逾期未付清则按每月10000元支付资金占用金;上述117800元减除尾数7800元,剩余110000元。此外,除本案外,李忠文、林进卓、叶吉明以浩宇华庭建设工程项目收取了数个案外人的工程保证金;因没有给案外人施工,又没有退还保证金,这些案外人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德汇公司、林进卓签订《浩宇华庭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从地基破桩头到地上二十八层的全部土建工程发包给林进卓,名为劳务承包,实为建设工程承包。林进卓与原告签订《浩宇华庭混凝土分包工程合同》,约定林进卓将该工程的砼浇筑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林进卓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上述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上述合同为无效合同。上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没有将工程给原告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林进卓、李忠文共同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即应当返还收取原告保证金(押金)150000元。关于李忠文已退还保证金的数额。原告于2016年9月10日立具的《收条》明确载明退还40000元以银行到账为准。对于《收条》的40000元,原告只认可李忠文只转账退还了30000元,加上后来转账的30000元,实际共退还60000元。李忠文认为已退还70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李忠文于2016年12月8日立下的字据载明未退还的保证金为90000元。粤R××××ד三菱”汽车至今未交付给原告,不能认定抵债20000元。因此,只能认定李忠文退还了60000元,未退还9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无效,产生的问题是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而不是计付违约金。可酌情考虑确定李忠文、林进卓赔偿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李忠文于2016年12月8日立下的字据确认的内容,原告的损失为工资10600元和补偿甘肃工人出场费17200元,减除尾数7800元,剩余20000元。除此之外就是利息损失,从收取保证金之日(2016年5月10日)起以实应退还保证金为基数按实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关于李忠文的责任。李忠文与林进卓共同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李忠文书面承诺退还,并确认原告的损失。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其受胁迫等而作出承诺情形,应视为其自认。原告通过信访方式追讨保证金,甚至向公安机关报警,不等于是胁迫。原告诉请李忠文承担相应责任理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除本案外,李忠文、林进卓、叶吉明以浩宇华庭建设工程项目收取了数个案外人的工程保证金;因没有给案外人施工,又没有退还保证金,这些案外人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于本案而言,不管李忠文、林进卓之间是什么关系,李忠文、林进卓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关于德汇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德汇公司只是与林进卓签订了《浩宇华庭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即使是李忠文以德汇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但德汇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未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未作出承诺代退还保证金。无证据证明李忠文作出的承诺是代表德汇公司承诺,无证据证明德汇公司同意或者授权林进卓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收取保证金,也无证据证明德汇公司事后追认,故德汇公司无需承担责任。被告林进卓、德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进卓、李忠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保证金(押金)¥90000.00元给原告张存权。二、限被告林进卓、李忠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存权利息损失(从2016年5月10日起以上述¥90000.00元为基数按实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三、限被告林进卓、李忠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存权涉及工人的其他损失¥20000.00元。四、驳回原告张存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原告张存权已预交),由被告林进卓、李忠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付亮人民陪审员 杨惠萍人民陪审员 巫雪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梦昕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到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的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案号,无法入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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