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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民终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增翠、水富县第五中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增翠,水富县第五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民终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增翠,女,汉族,生于1965年6月8日,云南省水富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系杨晓峰之妻。委托代理人陈启念,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水富县第五中学。住所地:水富县两碗镇花坛村清坪社。法定代表人刘发强,系水富县第五中学校长。委托代理人王云英,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罗宁娜,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刘增翠因与上诉人水富县第五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2016)云0630民初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杨晓峰于1984年到水富县××中学从事厨师工作,2015年12月28日生病住院治疗,2016年7月3日病故。2016年2月17日,杨晓峰治病向水富县××中学借款30000元,杨晓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91749.63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补偿了143019.62元,按职工医疗保险报销比例应补偿金额为221719.19元,因报销比例不一样而产生的医疗费用补偿差额损失费用为78699.56元。杨晓峰生病期间工资为1180元/月。刘增翠系杨晓峰之妻,年满51岁,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来源;杨吉忠是杨晓峰父亲,系水富县两碗小学退休教师,退休工资3657.50元/月,罗自珍与杨吉忠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23日,刘增翠向水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水富县××中学支付刘增翠丧葬费3540元、一次性抚恤金12980元、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23760元、经济补偿金14160元、医疗费补偿差额损失78699.56元、养老保险损失23572.80元。水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裁决:一、水富县××中学支付刘增翠丧葬费3540元;二、水富县××中学支付刘增翠一次性抚恤金12980元;三、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水富县××中学每月支付刘增翠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240元;四、水富县××中学支付刘增翠医疗费补偿差额损失78699.56元,扣除借款30000元,还应支付48699.56元。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10月10日送达,水富县××中学于2016年11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水富县××中学请求不支付刘增翠丧葬费3540元和一次性抚恤金12980元,根据《水富县殡葬管理办法(暂行)》规定,自2016年4月1日零时起,全县各镇(办)所在地及各村(社区)所在地火化区范围内公民死亡后遗体实行火化,丧属无火化证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和人社部门不得发放丧葬费、抚恤费。水富县××中学系镇、村所在地,属火化区范围,其职工死亡应该依法火化,杨晓峰于2016年7月死亡没有进行火化,该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不应发放,故水富县××中学的该项请求合法,予以支持。2、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是否给付的请求,根据云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待遇暂行办法》的通知,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系指女年满50周岁以上,男满60周岁以上没有固定收入的配偶、父母和未满16周岁仍在普通中学和职业班就读的子女。本案罗自珍虽然年龄达到,但杨吉忠系退休老师,有生活来源,且罗自珍与杨吉忠系夫妻关系,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故罗自珍不应享有困难补助。刘增翠系杨晓峰之妻,年满51岁,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来源,应享有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按《水富县民政局关于调整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请求》(水民请[2016]37号)及水富县人民政府对水民请[2016]37号文件的批示的规定,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为每月240元,故水富县××中学请求不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3、关于医疗费补偿差额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医疗保险,购买医疗保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不能因劳动者自愿购买了新农合而免除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强制性义务。该案因水富县××中学未为刘增翠之夫杨晓峰购买职工医疗保险,导致杨晓峰治疗产生的医疗费78699.57元无法报销,其责任在于水富县××中学,其损失应由水富县××中学承担,故水富县××中学请求不补偿医疗费差额损失的理由不合法,该请求不予支持。4、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杨晓峰系在职期间因病死亡,请求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故刘增翠的主张不予采纳。5、养老保险损失23572.80元的问题,杨晓峰病逝,其养老保险费按规定在水富县社会保险局办理相关退还手续进行退还,故刘增翠的该项主张不合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合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法》第二十三条,《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以及《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水富县××中学从2017年1月起每月支付刘增翠供养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240元;二、水富县××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增翠医疗费用补偿差额损失费78699.56元,扣除借支的30000元,水富县××中学还应支付刘增翠48699.56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水富县××中学负担(已交纳)。刘增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未支持刘增翠关于丧葬费、抚恤金的请求是错误的。杨晓峰系水富县××中学职工,其在上班途中因突发脑出血经医治无效死亡,依法享有丧葬费和抚恤金。一审法院以杨晓峰死亡未经火化为由,不支持刘增翠关于丧葬费和抚恤金的请求是错误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因病死亡享有丧葬费和抚恤金是法定的权利,不能因未经火化而剥夺其权利。二、一审法院未支持刘增翠关于保险损失的请求是错误的。刘增翠之夫杨晓峰从1984年至2015年12月28日一直在水富县××中学从事厨师工作,工作期间水富县××中学未为杨晓峰购买社会保险,杨晓峰自行购买了2011年至2015年的养老保险,共交纳了养老保险费23572.80元,该损失应当由水富县××中学承担。水富县××中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水富县××中学不支付刘增翠供养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240元/月及医疗费补偿差额损失费48699.56元;本案诉讼费由刘增翠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水富县××中学不应从2017年1月起每月支付刘增翠供养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240元。一审法院依据《云南省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待遇暂行办法》的通知第5条判决刘增翠享有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是错误的,水富县××中学属于事业单位,不属于前述规定的用工主体性质。二、水富县××中学不应支付刘增翠医疗费用补偿差额损失费48699.56元。水富县××中学与杨晓峰建立劳动关系期间,杨晓峰已经购买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就没有重复再为杨晓峰购买的义务,并且刘增翠已经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理赔了医疗费。水富县××中学未作二审答辩。刘增翠作了请求驳回水富县××中学上诉请求的二审答辩。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水富县××中学除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医疗费补偿差额损失费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刘增翠除对丧葬费、抚恤金和养老保险损失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未支持丧葬费、抚恤金是否正确;2.一审判令支付刘增翠供养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每月240元是否正确;3.一审判令支付刘增翠医疗费用补偿差额损失费是否正确;4.一审未支持养老保险损失是否正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一审未支持丧葬费、抚恤金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丧属无火化证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发放丧葬费、抚恤费,但允许土葬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杨晓峰系汉族,且病故后未进行火化。杨晓峰生前单位水富县××中学,不应对其家属发放丧葬费和抚恤费。故上诉人刘增翠请求支付其丧葬费、抚恤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判令支付刘增翠供养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每月24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水富县××中学认为,一审法院依据《云南省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待遇暂行办法》第五条判决刘增翠享有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是错误的。经审查,上诉人水富县××中学虽属事业单位,但杨晓峰并不是其正式职工,而系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合同制人员,对于这类人员,社保部门均以企业职工标准来计算其相关待遇。一审法院参照《云南省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待遇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认定刘增翠享有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并无不当。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水富县××中学提交了刘增翠的《劳动合同书》及《水富县2016年劳动用工登记表》《水富县2017年劳动合同用工登记表》,欲证明刘增翠在水富县××镇中心幼儿园工作,有固定收入,不应支付困难补助。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上诉人刘增翠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自己确实在水富县××镇中心幼儿园帮忙做饭,但属于临时工,自己已经52岁了,55岁以后就不能再签订合同,且还有将近20万元的债未还,应给予困难补助。经审查,《水富县2016年劳动合同用工登记表》登记时间为2016年3月11日,系在本案一审前就已经客观存在的,不属于新证据,不予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水富县××中学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水富县2017年劳动合同用工登记表》虽能证明上诉人刘增翠目前在水富县××镇中心幼儿园做炊事员,但《劳动合同书》上载明“本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此工作属于临时工,故水富县××中学应从合同期满后支付刘增翠供养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综上,一审法院按照《水富县民政局关于调整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请求》(水民请[2016]37号)及水富县人民政府对水民请[2016]37号文件的批示的规定,判令水富县××中学每月支付刘增翠240元并无不当,但支付时间应从2018年3月1日起计算。(三)关于一审判令支付刘增翠医疗费用补偿差额损失费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此可见,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本案中,杨晓峰虽购买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但并不能因此免除上诉人水富县××中学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上诉人水富县××中学应承担因未购买职工医疗保险而致杨晓峰医疗费78699.56元不能报销的责任。故上诉人水富县××中学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一审未支持养老保险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刘增翠提交了水富县社会保险局出具的《证明》,欲证明杨晓峰生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23572.80元,水富县社会保险局只退还了10117.55元,剩余的应由水富县××中学退还。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上诉人水富县××中学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至于是否需要退还依照法院的判决。本院认为,水富县社会保险局出具的《证明》与上诉人刘增翠在一审中提交的养老保险缴费单据时间相互吻合,证明杨晓峰于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缴纳了养老保险费,且已办理了在职死亡人员退保业务,已退还其个人账户储存额10117.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规定,上诉人水富县××中学应当为杨晓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而未缴纳,应依法承担由此给上诉人刘增翠造成的损失。故水富县××中学应当支付刘增翠养老保险损失23572.80元-10117.55元=13455.25元。一审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水富县××中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刘增翠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不成立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云南省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待遇暂行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2016)云0630民初4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水富县第五中学从2017年1月起每月支付刘增翠供养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240元。二、维持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2016)云0630民初4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水富县第五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增翠医疗费用补偿差额损失费78699.56元,扣除借支的30000元,水富县第五中学还应支付刘增翠48699.56元。三、水富县第五中学从2018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刘增翠供养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240元。四、水富县第五中学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增翠养老保险损失费13455.2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合计20.00元由水富县第五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马  春审判员 马  娜审判员 杨 胜 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李子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