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2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凯、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凯,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民终27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凯,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法定代表人:唐金利,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刘凯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6民初25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租赁原告的型号为大汉QTZ4808、中联重科QTZ63塔吊各一台;2.支付搭吊租赁费547000元(租赁费按大汉QTZ4808塔吊6700元/月,中联重科QTZ63塔吊14000元/月,计算至2017年5月3日,以后顺延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凯将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刘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同的对方是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然XX出具证明代表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凯签订租赁协议,但XX未到庭接受质询,原告刘凯未提供XX在与原告签订搭吊起重机租赁合同时是受被告委托的证据,且被告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因此,原告刘凯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与自己签订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起诉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凯对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270元,退还原告刘凯。刘凯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系被上诉人承建,且没有分包、转包给他人,上诉人的塔吊现还在工地上。上述证据及事实能够证明是被上诉人租赁了上诉人的塔吊,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刘凯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欠条、短信/彩信信息等材料表明刘凯与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塔吊租赁费争议,因此,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支付租赁费请求的适格被告。原审径行驳回刘凯的起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6民初255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利民审 判 员 李念武代理审判员 宋德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段 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