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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民终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程进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程进华,鲁竹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1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飞,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进华,男,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竹银,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怀宁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程进华、鲁竹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2民初1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代理人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2民初1796号民事判决,改判保险公司按参与度百分之三十承担35295.78元。事实和理由:1.程进华系农业户口,工作地点及居住地均在农村,其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另外,根据安徽省相关指导意见,受害人应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程进华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该伤势部位未影响到程进华的发明创造及收入,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3.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程进华的伤情与本起事故的参与度不超过30%,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均与其自身伤情有关联,故其损失应以总损失乘以30%确定。程进华辩称,1.程进华已在一审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本人系城镇户口,程进华在本次事故中构成两处七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程进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的人数程进华已在一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关于保险公司主张的总损失乘以百分之三十计算程进华的损失数额不能成立,程进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是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请求按照损伤参与度确定赔偿数额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发布的第24号指导案例的规定,该指导案例明确指出不应当以损失参与度来确定赔偿数额。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鲁竹银在二审中未发表答辩意见。程进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鲁竹银赔偿程进华各项损失302267.4元【122000元+(379524.92元-122000元)×70%】;2.阳光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鲁竹银、阳光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2日9时55分,鲁竹银驾驶其所有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12省道16Km+500m路段处,与后方由程进华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程进华受伤,程进华所有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程进华受伤后立即被送至怀宁独秀医院住院治疗,程进华的伤情诊断为:1.头部外伤;2.左肩、腕及左髋部软组织损伤;3.左肘、左膝皮肤挫伤;4.左臂从神经损伤后遗症。程进华于2016年7月1日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休息2周,加强营养,陪护;2.患者自诉左上肢感觉及运动较受伤前差,对左臂从神经损伤后遗症建议上级医院诊治、复查;3.如有不适,门诊随访。程进华遵循医嘱,于2016年7月4日到安庆市立医院门诊复查,于2016年8月5日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治疗。程进华在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5152.9元。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鲁竹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进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鲁竹银为程进华垫付各项费用4000元。2016年9月23日,法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程进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6年10月10日,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出具皖正邦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程进华因左臂从神经损伤,根据目前左手功能、左上肢运动功能丧失程度,构成两处七级伤残;2.程进华的伤后休息期以25日,营养期以10日,护理期以10日为宜。程进华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阳光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正邦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并对程进华构成伤残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度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8日,法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程进华的伤残等级、程进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对程进华构成伤残与本起事故的关联度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2月23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皖同【2016】临鉴字第F17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程进华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丧失功能75%以上,属七级伤残;程进华因交通事故致左手丧失功能50%以上,属七级伤残;2.程进华的伤后误工期以90日,营养期以30日,护理期以30日为宜;3.本次交通事故与程进华的现存后果(两处七级伤残)存在部分关联性,参与度拟为30%。阳光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阳光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另查明:程进华的住址安徽省怀宁平山平山居委会杨塘村民小组在安徽省怀宁平山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程进华家庭承包的田地因安徽省怀宁平山的重新规划,已经全部被征收。程进华一直在家从事蒸笼编织业。李春梅,女,汉族,1947年4月1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为,程进华是其独子,李春梅现年事已高,居住在程进华家中,无劳动能力,亦无其他生活来源,由程进华一人赡养。程进华与其妻子汪转琴生育一子程克,男,汉族,2000年6月1日生,学生,公民身份号码,现就读于安庆市东升高级中学,需要其父母抚养。一审法院认为,鲁竹银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程进华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事实存在,应予认定。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定责适当,应予采信。双方对程进华主张的护理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阳光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主张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程进华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虽然受损,但其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金额以及修复费用,故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依法不予支持;程进华构成伤残的部位有既往的外伤史,经过司法鉴定,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皖同【2016】临鉴字第F17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次交通事故与程进华的现存后果(两处七级伤残)存在部分关联性,参与度拟为30%。对于该项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正邦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同【2016】临鉴字第F17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程进华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存在差异,但程进华在法定期间内未变更诉讼请求,故应以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正邦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准,确定程进华的误工期为伤后25日、营养期为伤后10日、护理期为伤后10日。上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程进华的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一致,予以确认。程进华分别构成两处七级伤残,程进华居住在城镇规划区内,且有固定工作,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2015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计算。程进华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其治疗的时间和地点,酌定为7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程进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程进华一直在家从事蒸笼编织业,其按2015年度安徽省制造业的行业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合法合理。程进华左上肢丧失功能75%以上,结合其所从事的职业,必然影响其劳动能力,参照其伤残等级,确定丧失劳动能力的系数为40%,两个被扶养人均生活在城镇,其标准应按2015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234元/年计算,被扶养人李春梅的生活费确定为75829.6元(17234元/人·年×11年÷1人×40%)、被扶养人程克的生活费确定为6893.6元(17234元/人·年×2年÷2人×40%)。根据查明的事实,程进华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5152.9元、护理费1142.2元、误工费3489.5元(139.58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交通费700元、住宿费1001元、残疾赔偿金237036.8元(26936元/年×20年×44%)、被扶养人生活费82723.2元【(17234元/人·年×2年÷2人+17234元/人·年×11年÷1人)×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适用参与度30%,而其中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在怀宁独秀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及交通费均是本起事故直接造成的,不应适用参与度,其中在安庆市立医院和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针对程进华左臂从神经损伤后遗症进行门诊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住宿费及交通费是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该后遗症加重后必须支付的费用,也不应适用参与度,故程进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152.9元、护理费1142.2元(114.22元/天×10天)、误工费3489.5元(139.58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交通费700元、住宿费1001元、残疾赔偿金71111.04元(26936元/年×20年×44%×30%)、被扶养人生活费24816.96元【(17234元/人·年×2年÷2人+17234元/人·年×11年÷1人)×40%×3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20000元×30%),合计为114013.6元。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阳光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程进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阳光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程进华各项损失114013.6元。程进华在领取上述赔偿款后,返还鲁竹银垫付款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进华各项损失114013.6元;二、驳回原告程进华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汇至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支行,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账号:10×××01,程进华在领取上述赔偿款后,应当返还鲁竹银垫付款4000元。案件受理费5834元,减半收取2917元,由原告程进华负担1917元,由被告鲁竹银负担5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鉴定费5600元,由原告程进华负担3000元,由被告鲁竹银负担6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证据亦不申请复核。二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判将程进华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判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程进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是否应按30%比例确定。围绕二审争议焦点,第一、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程进华提供了怀宁县人民政府政秘[2006]18号批复及怀宁平山平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程进华家庭原有的房屋及家庭承包土地在2014年平山集镇化建设中被征迁,目前居住在平山城镇规划区并在平山辖区内开办工厂,有稳定的收入。保险公司认为程进华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经鉴定程进华因交通事故导致左上肢丧失功能75%以上、左手丧失功能达双手功能50%,构成两处七级伤残,且本起事故与程进华的伤情参与度为30%,故原判支持程进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比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程进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损失是由本起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而直接产生的经济损失,上述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保险公司认为只应按伤情参与度30%比例赔偿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阳光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9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 平审判员 陈庆中审判员 崔 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竹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