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民初2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阙庆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阙庆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271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51号。主要负责人:韩哲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锋,男,系该银行工作人员。被告:阙庆龙,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宁德分行)与被告阙庆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宁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阙庆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宁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阙庆龙偿还工行宁德分行贷记卡本息及相关费用合计105518.14元(截至2017年8月3日,本金为73275.83元,利息为19092.69元,滞纳金为13149.62元;之后的利息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阙庆龙分别于2008年1月7日、2008年6月15日向工行宁德分行申请办理工商银行信用卡,表示已阅读和了解《领用合约》和《安全用卡须知》,并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逾期还款的除应计算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若超额使用信用卡额度,在超额当日未还超额部分的,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工行宁德分行依约向阙庆龙发放两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62×××26、52×××93。阙庆龙开卡消费后,截至2017年8月3日,共欠本息及相关费用105518.14元(本金73275.83元、利息19092.69元、滞纳金13149.62元)。阙庆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工行宁德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文件,证明工行宁德分行、阙庆龙双方建立信用卡领用合同法律关系;2.《领用合约》,证明工行宁德分行、阙庆龙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阙庆龙应对其逾期还款行为承担违约责任;3.历史账单,证明阙庆龙所持信用卡欠款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阙庆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工行宁德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根据工行宁德分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阙庆龙分别于2008年1月7日、2008年6月15日向工行宁德分行申请办理贷记卡,并在申请书中声明:已阅读和了解《领用合约》和《安全用卡须知》,并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按照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每日万分之五);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计算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若超额使用信用卡额度,在超限当日未还超额部分的,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工行宁德分行依约向阙庆龙发放两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62×××26、52×××93。阙庆龙开卡消费后,截至2017年8月3日,共欠本息及相关费用105518.14元(本金73275.83元、利息19092.69元、滞纳金13149.62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工行宁德分行与阙庆龙之间签订的《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工行宁德分行依约向阙庆龙发放贷记卡后,阙庆龙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工行宁德分行诉请阙庆龙偿还贷记卡本息及相关费用,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阙庆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阙庆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贷记卡本金73275.83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截至2017年8月3日,利息为19092.69元,滞纳金为13149.62元;之后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领用合约》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阙庆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思敏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人民陪审员 林振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蕊珠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