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1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国栋与杜忠、姜立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栋,杜忠,姜立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1350号原告李国栋,男,1979年8月28日生,住所地东丰县。被告杜忠,男,1968年10月18日生,住所地东丰县。被告姜立迎,女,1975年8月20日生,住所地东丰县。原告李国栋与被告杜忠、被告姜立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忠、姜立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李国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杜忠、姜立迎给付玉米款23,149.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杜忠与被告姜立迎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6日,被告杜忠与被告姜立迎共同购买原告李国栋玉米38360斤,单价0.605元,扣除杂质及卸车费,售粮款为23,149.00元,被告杜忠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姜立迎在售粮凭证上签字。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玉米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玉米款23,149.00元;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杜忠在本院对其询问笔录中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经营需要,确实向原告购买玉米,也同意给付原告玉米款23,149.00元,但暂时没有给付能力。本院认为,杜忠承认李国栋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李国栋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二被告虽然没有出庭,但在本院对被告杜忠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杜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在欠条及售粮凭证上签字,因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二被告负有共同给付玉米款的义务。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忠、被告姜立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李国栋玉米款23,1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0元、保全费230.00元(原告已垫付),由二被告负担,于二被告给付原告玉米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欣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