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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民初3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马凤岭与马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凤岭,马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3675号原告马凤岭,男,汉族,生于1965年9月28日,住河南省尉氏县。委托代理人王永斌,禹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璐,女,汉族,生于1991年10月24日,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朱红雨,男,汉族,生于1979年8月14日,住禹州市,禹州市梁北镇大白庄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告马凤岭诉被告马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马凤岭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凤岭及委托代理人王永斌、被告马璐及委托代理人朱红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凤岭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因办理事情急需现金,经原告手给被告现金20000元整,并由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但被告以无钱为由迟迟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请。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现金款20000元整,来往要账费1000元,以上共计21000元整;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马璐答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与被告素不相识,也未借原告现金20000元,原告所诉的20000元借条系在原告儿子马路鹏逼迫下要求被告签字,该借条系原告儿子马路鹏书写,被告签名,原告儿子马路鹏逼迫被告出具欠条的原因是,马路鹏通过网络方式将被告骗至原告住所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发现是骗局后,为了脱身,在被告逃跑未果的前提下,被告受马路鹏胁迫不得已在诉争欠条上签名,以示如果被告逃跑,则马路鹏将持该欠条向被告要账。原告马凤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3月20日,被告马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证言一份,证明2014年春节后,因被告失去音讯,证人通过向禹州市东城区派出所及尉氏县当地公安机关报警的方式,借助公安机关的力量在开封××大马乡马庄村将被告马璐解救出来。去解救被告时,证人听见原告儿子马路鹏威胁被告马璐说如果马璐走了,后果被告自己想。被告与本案原告年龄不相当,又不是一个城市的,不可能向本案原告借款。2、证人田某证言一份,证明证人曾某同被告马璐父母前往开封××大马乡马庄村寻找马璐,并在马路鹏家找到了被告,在准备带被告马璐走的时候,证人听见原告的儿子说马璐要想走,就要给马路鹏打2万元的欠条,不然不让马璐走。证人没有见到马璐向马路鹏出具欠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了异议,被告称欠条记载不真实,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20000元,欠条内容并非被告书写,从欠条内容可知,该欠条上有三个笔迹,欠款人以上为马路鹏所写,欠款人是后补的字,唯有“马璐”两字是被告本人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从欠条上加盖的指纹可以看出,指纹明显是在双方争夺,被告不情愿的情况下加盖的指纹,欠条上记载的欠款20000元事实并不存在。本院综合本案庭审及其他证据,认定该欠条为原告之子马路鹏书写,打欠条时原告并未在场,原告称该涉案20000元钱交付了被告母亲而非被告,因此该欠条内容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符,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欠条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欠条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张某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张某与被告马璐有直接利害关系,请求法庭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人所言不属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马路鹏有胁迫被告马璐的行为,证人所述的女儿失踪等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人田某证言有异议,认为其证言与本案无关,也没有提供相关的报警记录,请求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证人张某系被告母亲,据原告所述该涉案的20000元交付了被告母亲即证人张某,因此张某本人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本庭不予采信。证人田某的证言仅能够证明马璐与原告之子马路鹏曾有过交往,不能证明本案涉诉20000元借款的真实性,因此其证言与本案不具备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马路鹏与被告马璐曾为恋人关系,被告马璐曾在原告家中生活过,后被告父母从原告家中将被告接回。原告诉称被告因急用向其借款20000元,但在庭审中又称在2014年农历2月19日将20000元钱当场交付了被告母亲,后被告马璐于当晚向其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马凤岭人民币贰万(20000.00)元整,经协商约定为2015年3月20日全部还清,特立此据欠款人:马璐2014年3月20日”。2017年6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20000元整,并支付来往要账费1000元,共计2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称向被告母亲交付20000元现金,但没有当场要求其出具借款凭证,后由原告之子马路鹏书写欠条,由被告马璐签字捺印。根据原告所述事实,实际借款人当为被告母亲,欠条载明借款状况与实际借款事实不一致,且本案涉诉欠条是在实际出借人和实际借款人均不在场的情况下出具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出具该欠条系实际出借人和实际借款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依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来往要账费用1000元的诉求,因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此项诉求成立,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凤岭要求被告马璐归还现金20000元和支付来往要账费用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凤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