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3行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爱朵与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朵,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桂0103行初81号原告张爱朵,女,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良庆区,委托代理人封小贤,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慧玲,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岭路41号。负责人吴文勇,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瑞华,该分局法制一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韦生,该分局法制一大队民警。原告张爱朵不服被告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以下简称良庆公安分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材料,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爱朵及其委托代理人封小贤、覃慧玲,被告良庆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瑞华、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良庆公安分局于2017年3月16日对原告张爱朵作出南公良行罚决字[2017]0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17年3月15日12时许,张爱朵将一辆小汽车堵塞在南宁市××区××路7号碧水天和小区车辆出口处,影响碧水天和小区内车辆正常行驶。在民警现场处置并依法口头传唤张爱朵到公安机关进一步调查的过程中,张爱朵以拒不配合、奋力挣扎、脱衣撒泼等方式阻碍南宁市公安局大沙田派出所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以上事实有张爱朵本人的询问笔录及证人魏某、黄某的询问笔录、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决定对张爱朵进行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由南宁市公安局大沙田派出所送张爱朵至南宁市拘留所执行拘留(期限: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26日,共10日)。原告张爱朵诉称,一、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所居住的碧水天和小区物业按350元/月向所有的业主收费,小区内所有业主均反对。2017年3月15日12时许,原告照常开车出去办事,但是小区物业要求原告交费并关上闸门不让出去,双方也进行了沟通,但是物业均不肯放行,直到大沙田派出所民警过来,原告也明确说明只要物业把闸门打开,马上开车离开,是物业拒绝开闸造成堵车,显然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与物业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应当由当事人协商或者起诉法院,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无权管辖。二、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治安传唤只适用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为一种带有强制性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措施,治安传唤具有通常的法律约束力,有明确的强制性。因此,对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就不得采取传唤的方式。而本案中,原告在民警传唤前并不具有任何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而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未认定原告在传唤前存在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告以原告拒绝民警口头传唤为由,认定其阻碍民警执行职务,从而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三、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本案中,民警对原告采取强制措施前后,均未向原告出示工作证件表明身份,程序违法。且本案是由协警对原告实施强制带至公安机关,明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传唤应当由公安机关实施的规定。综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撤销良庆公安分局于2017年3月16日对原告作出的南公良行罚决字[2017]0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爱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行政拘留的事实;2、现场视频,证明原告不存在堵车事实,被告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属于暴力执法。当庭提交证据:碧水天和小区B区外围停车场车辆停放收费标价牌。被告良庆公安分局辩称,一、我局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17年年初以来,大沙田派出所辖区龙村路7号碧水天和小区因停车收费纠纷,发生多起业主驾车拦堵小区出口,并引发众多业主及其它群众聚集与物业管理人员对峙的事件。大沙田派出所民警和政府工作人员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协商,但事件一直没有平息,成为辖区社会治安的不安定因素。2017年3月15日12时许,原告张爱朵驾驶车牌号桂A×××××的小轿车故意拦堵在碧水天和小区出口,与物业保安争执停车收费问题,影响了其它车辆的正常行驶。大沙田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立即指派民警张焕枝、阮威铭带领辅警赶赴现场进行处置,带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劝说原告把车开走,不要影响其它车辆通行。张爱朵对民警的劝说不予理睬,以各种理由与民警争执。原告在民警对其反复进行劝说教育的过程中,还打电话叫一些业主到现场和民警争执,引来众多不明真相的群众围观,在劝说教育半个小时没有效果后,现场处置民警认定原告的行为已经涉嫌非法拦截机动车,影响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民警当场口头传唤原告到大沙田派出所接受调查,但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传唤,继续与民警无理纠缠。现场处置民警依法对其强制传唤,但遭到原告的激烈反抗。现场处置民警不得已只好向所里请求警力支援。大沙田派出所所长苏海、副所长吴海荣、於清带领增援警力到达现场后,再次对原告进行强制传唤,在民警控制原告的过程中,原告以大力挣扎、脚踢、嘴咬等方式对抗。原告被带上警车后,又挣脱民警的控制,脱掉自己的上衣跳下车大喊“非礼啊”,意图煽动围观群众对抗民警执法。后来现场民警及时果断处置,才将原告强制传唤到大沙田派出所接受调查。以上事实有原告本人供述、小区物业管理人员证言、现场处置民警的情况说明、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是合法的、适当的。二、我局依法履行职责,执法行为正当合法。2017年3月15日12时15分,大沙田派出所接到匿名群众用电话(号码:187××××0719)报警称:有一女子将一辆小车堵塞南宁市××区××路7号碧水天和小区车辆出口,影响小区内车辆正常行驶,派出所民警穿着制式警服开警车带领辅警人员到达现场后,口头对原告张爱朵表明身份,并耐心劝说让原告先把车挪走,不要影响其他车辆的通行,原告对民警的劝说不予理睬。原告从2017年3月15日12时许,驾车拦堵碧水天和小区出口,直至其把车移开到小区停车位停放,前后时间超过1小时10分钟。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告的行为已经涉嫌非法拦截机动车,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进行传唤,理由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因此原告认为公安机关对其以小车拦堵小区出口,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的行为没有管辖权,对其传唤没有法律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法律规定出示工作证件表明身份,其目的在于证明执法主体的合法性。大沙田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在多次对原告的劝说中,都表明了身份。在出警时,开着警车,闪着警灯,民警辅警着装整齐,也是表明了警察的身份。根据公安部公通字[2010]9号《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六规定:“采取处置措施前,公安民警应当表明身份并出示执法证件,情况紧急来不及出示执法证件的,应当先表明身份,并在处置过程中出示执法证件;着制式警服执行职务的,可以不出示执法证件。”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我局执法人员没有表明身份,程序违法不符合事实真相,应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称辅警协助实施控制违法嫌疑人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我局确实有使用辅警协助执行现场维持秩序、协助控制违法嫌疑人等工作。国务院2016年3月印发并同时实施的《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辅警人员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按照岗位要求履行下列职责:……(六)协助盘查、堵控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由此可见,辅警协助执行控制原告的执法行为完全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张爱朵的行政处罚(南公良行罚决字[2017]00164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的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良庆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有:1、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被告对违法人员张爱朵的处罚已依法审批;2、延长询问时限审批表,证明被告对张爱朵依法延长询问时限;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张爱朵依法处罚;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已对张爱朵依法执行拘留;5、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已通知违法人员张爱朵家属;6、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7、抓获经过,证明张爱朵的到案经过;8、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依法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处罚前已对张爱朵进行告知;10、张爱朵的陈述和申辩,证明被告依法保障当事人的权利;11、张爱朵的询问笔录;12、证人魏某的询问笔录;13、证人黄某的询问笔录;14、3月15日碧水天和小区业主堵车情况说明,证据11-14证明案件事实;15、2月18日碧水天和小区业主堵车情况说明;16、2月24日碧水天和小区业主堵车情况说明,证据15、16证明碧水天和小区已多次发生业主拦堵小区出口的事实;17、大沙田派出所接警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发生警情、派出所依法出警;18、张爱朵的身份证明,证明违法嫌疑人员的身份;19、复核意见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张爱朵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20、张爱朵机动车详细信息(桂A×××××),证明车辆信息;21、出警现场视频光盘一张及情况说明;22、大沙田派出所副所长吴海荣出警情况说明;23、大沙田派出所民警阮成铭出警情况说明;24、大沙田派出所民警张焕枝出警情况,证据21-24证明案件事实。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公通字[2010]9号)。经庭审质证: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视频没有反映案发的全部过程;对原告当庭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6-8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违法行为,被告无权对原告进行口头传唤;对证据4、5、9-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2-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视频和事实不符;证据15、16进一步证实小区物业乱收费,导致业主与物业有矛盾;对证据17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堵车行为;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19证实了被告的违法行为;对证据2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1的真实性无异议,视频反映了被告传唤原告无依据,采取强制措施违法;对证据22-2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与视频反映的事实不符。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被告良庆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1-6、11-13、17、19是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过程中制作形成的法律文书,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8、10、14、21-24来源真实,综合反映了案发过程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4关于原告将车堵在小区出口车道上的说明与受案登记表记载的内容以及现场视频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5证明小区已多次发生业主拦堵出口的情况,与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现场视频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爱朵居住在南宁市××区××路碧水天和小区。2017年3月15日12时许,原告驾驶桂A×××××小汽车行经小区出口时,因此前小区业主与物业公司就停车费问题产生过纠纷,原告拒绝支付当天的停车费,物业公司遂不予放行。原告将车置于道闸口,下车与物业公司理论。因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有群众向南宁市公安局大沙田派出所报案。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原告进行劝说教育,要求其将车辆挪开。原告不从,与民警发生争执,有部分业主加入原告一同维权,周围亦聚集大量群众围观,原告同时拨打电话给记者。民警依法对原告进行口头传唤,遭到原告拒绝。在争执近一个小时十分钟后,原告将车挪开,并继续与民警争执。民警再次对原告进行口头传唤,遭到原告激烈反抗。民警遂依法将原告带上警车强制传唤至大沙田派出所,在此过程中,原告大喊“非礼”并挣扎着下车,下车时未着外衣,而是将外衣挡在胸前,引来围观群众哄闹。被告在将原告带至大沙田派出所后,就张爱朵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进行立案调查,对原告张爱朵进行了询问,期间办理了延长询问时限审批手续,并对碧水天和小区物业公司经理魏某、保安黄某进行询问。被告经调查,于2017年3月16日0时45分告知原告拟向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提出陈述和申辩后,被告经复核决定不予采纳。被告于2017年3月16日对原告张爱朵作出南公良行罚决字[2017]0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的治安管理处罚,并于当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同时将处罚情况通知原告家属。被告于同日将原告送至南宁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原告对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则答辩如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良庆公安分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其管辖区域内依法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第二款规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妨碍了其他业主车辆的正常通行,被告民警口头劝阻过程中,原告不断争执,情绪激动,引来大量群众围观。在民警对原告进行口头传唤时,原告拒不配合和激烈反抗,并采用脱衣撒泼的方式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原告主张其并未违法,被告民警无权传唤,对此本院认为,道闸口是小区车辆的出入通道,具有公共属性,原告将车停在道闸口客观上阻碍了其他小区业主的正常通行和小区的管理秩序,被告民警对原告进行劝阻并因原告的行为进行口头传唤,其传唤行为并无不当,原告有义务配合民警的执法活动,而不是采取激烈阻碍的方式,至于原告因停车费的缴纳与物业公司产生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维权不能成为原告阻碍民警执法的正当理由,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接到报案后,派出所民警及时赶至现场进行处置,对原告依法传唤并及时调查询问。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被告依法告知了原告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在原告提出陈述申辩后,被告依法进行了复核。在处罚决定作出后,被告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并通知其家属。被告作出本案被诉治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原告主张民警到达现场后没有出示工作证件,违反了法定程序,本院认为,大沙田派出所接警后,民警均身着警服,开着警车到达现场,原告对民警的身份是明知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六条“着制式警服执行职务的,可以不出示证件”的规定,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良庆公安分局作出的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公良行罚决字[2017]00164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爱朵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爱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渲晶人民陪审员 梁丽丽人民陪审员 陈凤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馨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