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24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北京宏森泰业热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曹玉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宏森泰业热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曹玉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24174号原告:北京宏森泰业热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82号B座2单元807号。法定代表人:杨孝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鹏飞,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文兰,女,该公司职工。被告:曹玉顺,男,1954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艳庆,女,被告之妻,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北京宏森泰业热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曹玉顺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文兰、被告曹玉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艳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宏森泰业热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11.15--2017.3.15期间的供热费3999.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日,我公司与北京公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公司签订供暖托管合同,承担西城区车公庄中里二里沟小区的供暖服务事务。我公司于2015年至2017年向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居住的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中里6号楼1门2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66.64平方米,供暖收费标准为30元/建筑平方米,每年采暖费用1999.2元,两年采暖费共计3999.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支付供暖费,被告一直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曹玉顺辩称,我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认可原告主张的房屋建筑面积,没有与原告签订供暖协议,原告主张的2015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确实未缴纳,但没有缴纳的原因是下岗经济收入有限,身体也不太好,没有缴纳供暖费的能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供暖托管运营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居住的涉案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称备案登记证显示原告为车公庄东里提供了供暖服务,而非被告所居住的车公庄中里,供暖托管运营合同也无法体现涉案房屋是由原告锅炉房进行的供暖。鉴于原告与被告双方均对本院调取的(2015)西民初字第11338号民事调解书认可,该生效文书能够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供暖关系,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曹玉顺系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中里6号楼1门202室房屋的承租人,该房屋的供暖经北京公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公司委托由原告北京宏森泰业热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责,涉案房屋适用的供暖收费标准为每采暖季每建筑平方米30元,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66.64平方米。原告曾于2015年6月就被告欠缴涉案房屋2010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供暖费进行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年西民初字第1133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曹玉顺给付原告北京宏森泰业热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四千元,其中二千元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支付(已交纳),余款二千元于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前付清。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的供暖费计算方式为房屋建筑面积66.64平方米*30元/建筑平方米+2000元[(2015)年西民初字第11338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未给付金额]。本院认为,未签订书面供热采暖合同的,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采暖期的,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视为存在事实合同关系。被告所居住的涉案房屋由北京宏森泰业热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冬季采暖服务,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长期存在供热关系,故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供热采暖合合同关系。按照“谁供热、谁收费、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曹玉顺有支付供暖费的义务。北京宏森泰业热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供暖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供暖费金额,应以房屋建筑面积乘以供暖费计算标准进行计算,鉴于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66.64平方米,被告应给付原告供暖费的金额为3998.4元。至于原告所述生效调解书中未给付的2000元,应通过执行程序解决,不应重复进行诉讼,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曹玉顺虽辩称其经济较为困难,但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交纳供暖费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玉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宏森泰业热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3998.4元。如果被告曹玉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曹玉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中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