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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2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岳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2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男,生于1972年8月16日,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南江县人。2017年3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0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被南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熊子姣,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南检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巨茂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及辩护人熊子姣、被害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与被害人赵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7日0时许,被告人岳某饮酒后回家,发现房门被反锁,便用脚踢门,被害人赵某打开房门后,被告人岳某对赵某实施殴打,造成赵某7根肋骨骨折。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本次损伤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害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对岳某的谅解是自己的真实意思,希望法院看在其与被告人多年的夫妻情份上,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对被害人赵某赔礼道歉,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熊子姣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岳某系初犯,对赔偿问题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针对其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供了(2017)川1922民初1286号民事调解书、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岳某与被害人赵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7日0时许,被告人岳某饮酒后回家,发现房门被反锁,便用脚踢门,被害人赵某打开房门后,被告人岳某便用拳脚对赵某实施殴打,造成赵某7根肋骨骨折。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本次损伤为轻伤一级。本院在审理被告人岳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中,被害人赵某向法院另案起诉与被告人岳某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离婚,赵某自愿放弃岳某因故意伤害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并向岳某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岳某无异议,已被本院采信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资料、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民事调解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录及照片,证人陈某、蔡某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岳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因该案系家庭矛盾所引发,在被告人与被害人离婚纠纷一案中,双方就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结合被告人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及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梁显荣人民陪审员  龚俊清人民陪审员  程利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毛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