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5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刑初37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7﹞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向某酒后驾驶渝Axxx**号小型轿车沿渝宜高速往重庆主城方向行驶,途经渝宜高速长寿古镇附近路段时追尾前方刘某驾驶的渝Axxx**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抽血鉴定,向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3mg/100ml。被告人向某到案后如实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向某赔偿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刘某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赔偿刘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向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向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罗庆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雪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