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7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好运盛兴商贸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好运盛兴商贸中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彭向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豪,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勃,北京市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好运盛兴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百善村***号。经营者:罗希琼,男,1970年4月5日出生。上诉人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好运盛兴商贸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江苏集团)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北京好运盛兴商贸中心(下称盛兴商贸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以租赁设备检验合格的时间2011年8月8日作为起租日期违反了双方签订的《龙门架租赁合同》约定;盛兴商贸中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盛兴商贸中心提供的录音证据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0805号民事判决中被认定为不足以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录音证据存在错误。盛兴商贸中心辩称,以检验报告时间作为起租日期已经少计算了租赁费,在此之前江苏集团已经投入使用一个来月,也应支付租赁费;诉讼之前我一直向江苏集团主张租赁费,诉讼时效已经发生中断,起诉未过诉讼时效。盛兴商贸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江苏集团支付机械租赁费36300元;2、江苏集团支付出入场费6000元;3、江苏集团赔偿一台卷扬机5500元、一个控制箱1500元,以上共计49300元;5、江苏集团支付利息16150.68元(以493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每日按万分之1.75计算);6、本案诉讼费由江苏集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苏集团原企业名称为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系于2013年1月17日变更名称。2010年,江苏集团承揽了北京世纪浩然动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业厂房2号楼等4项工程。该工程于2013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江苏集团(甲方)与盛兴商贸中心(乙方)签订《龙门架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机械名称为物料提升机(龙门架),编号为×××5。使用地点为亦庄开发区路东区D7M2地块北京世纪浩然动力项目工地。乙方应在2011年7月16日前将租赁设备交付到上述工地。设备安装完毕调试验收交付使用时,甲乙双方应派代表办理设备使用通知单,由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双方代表签字的时间为实际交付使用时间。甲方应支付乙方龙门架进、出场费800元/套,设备安装、拆卸费4200元/套,检验、检测报告费1000元/套,设备租赁费110元/天/套。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租赁费用,甲方每月签认当月龙门架实际使用时间作为结算凭证,租赁费用计算的截止时间为乙方收到甲方要求归还设备的书面通知的时间(报停时间),不足一个月的租赁费用按照每月30天折算,因甲方报停期间按月租费的20%计费,春节期间报停一个月内不计取任何费用,报停时间超过一个月的部分按月租金的20%计费。龙门架安装、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15天,甲方支付乙方设备进出场、安装、检验检测费。租赁费按月支付。甲方使用设备完毕,要求归还设备(报停),应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收到通知后计为租赁费计算的截止时间。乙方收到归还设备通知后,应及时办理设备结算手续。合同履约过程中,因对方违约造成本方损失或不能正常履约,守约方应及时向对方提出书面材料,说明有关情况和索赔要求……在守约方知道对方违约的情况后28天不向对方提出书面资料,视为放弃向违约方提出索赔要求。合同签订后,盛兴商贸中心按约定对租赁设备进行了安装。北京市建设机械与材料质量监督检验站于2011年8月8日对盛兴商贸中心安装的上述机械出具检验报告,报告载明设备名称为钢丝绳式施工升降机,额定起重量1500千克设备生产厂家为天津市宝亮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设备产权单位盛兴商贸中心,检验结论:综合判定为整机合格。庭审中,对于租赁设备的归还时间,盛兴商贸中心主张租赁设备于2012年5月18日退场,并提交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好运盛兴商贸中心在中江国际浩然动力项目部出租的龙门架壹台,今从现场拉走18个标准节、1个吊篮、1个天梁、1个吊臂,卷扬机、控制电箱没拉走。中江国际签字处由XX签名,好运盛兴商贸中心签字处由罗西豪签名。证明出具时间为2012年5月18日。盛兴商贸中心主张XX为江苏集团的项目经理。江苏集团对该份证明不予认可,称江苏集团没有姓名为XX的项目经理,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葛明忠。江苏集团未提交租赁设备报停的相关证据。2015年,盛兴商贸中心曾起诉要求江苏集团支付包括本案租赁设备在内的8台物料提升机的租赁费,后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盛兴商贸中心的诉讼请求,涉及本案的租赁设备未处理。盛兴商贸中心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江苏集团支付盛兴商贸中心租赁费15.1万元。盛兴商贸中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曾向法院提交盛兴商贸中心的经营者罗希琼与李兵分别于2014年6月和8月的通话录音,盛兴商贸中心主张李兵是江苏集团的项目经理,盛兴商贸中心在通话中要求江苏集团付款,主张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江苏集团不认可盛兴商贸中心所述租赁设备于2012年5月18日退场后向其主张过权利,主张盛兴商贸中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江苏集团最后一次向盛兴商贸中心支付租赁费时间是2012年9月20日,经办人为李兵。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盛兴商贸中心与江苏集团签订的《龙门架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盛兴商贸中心已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设备,且该设备于2011年8月8日检验合格,故江苏集团应按合同约定于该日期起计租并向盛兴商贸中心支付租金及进出场费、设备安装拆卸费、检验检测报告费。对于租赁设备归还日期,盛兴商贸中心主张设备归还日期为2012年5月18日,并提交了江苏集团XX出具的证明,江苏集团对此予以否认,根据合同约定,江苏集团设备使用完毕,要求归还设备(报停)应书面通知盛兴商贸中心,盛兴商贸中心收到通知后计为租赁费计算的截止时间,但江苏集团未提供要求归还设备(报停)书面通知,亦未提供其他归还设备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盛兴商贸中心主张的设备归还情况予以采信,设备归还日期应为租赁费计费的截止时间。江苏集团未归还卷扬机、控制电箱,盛兴商贸中心要求赔偿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参照设备出厂时间及折旧酌定。江苏集团应支付进出场费、设备安装拆卸费、检验检测报告费6000元以及设备租赁费31240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江苏集团于2012年9月20日最后一次向盛兴商贸中心支付租赁费。盛兴商贸中心提交2014年6月、8月与江苏集团的李兵通话录音用以证明曾要求江苏集团付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江苏集团对该录音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法院对盛兴商贸中心于2014年6月、8月向江苏集团主张权利的事实予以认定,盛兴商贸中心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综上,盛兴商贸中心起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盛兴商贸中心合理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判决:一、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好运盛兴商贸中心出入场费(进出场费、设备安装拆卸费、检验检测报告费)6000元、设备租赁费31240元;二、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好运盛兴商贸中心卷扬机和控制箱损失3000元;三、驳回北京好运盛兴商贸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审理中,盛兴商贸中心提交其与李兵签订合同之前的录音证据用以证明江苏集团应支付其6000元的龙门架装卸费;江苏集团认为盛兴商贸中心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盛兴商贸中心与江苏集团签订的《龙门架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所签《龙门架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租赁费用,江苏集团上诉称需双方代表验收签字后才计算租赁费用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根据《龙门架租赁合同》约定,江苏集团设备使用完毕,要求归还设备(报停)应书面通知盛兴商贸中心,盛兴商贸中心收到通知后计为租赁费计算的截止时间,但江苏集团未提供要求归还设备(报停)书面通知,亦未提供其他归还设备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盛兴商贸中心主张的设备归还情况予以采信,设备归还日期应为租赁费计费的截止时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10805号民事判决并非生效的终审判决,江苏集团以该判决的主文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抗辩证据,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盛兴商贸中心提交2014年6月、8月与江苏集团员工李兵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其持续向江苏集团追索租赁费,江苏集团虽不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江苏集团所称诉讼时效中断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江苏集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军华审判员 李蔚林审判员 曹 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