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6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孟爱萍、赵红彬等与王玲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爱萍,赵红彬,赵红敏,赵红爽,赵二礼,辛兰格,王玲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上地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6民初887号原告:孟爱萍,女,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任县。原告:赵红彬,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任县。原告:赵红敏,女,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任县。原告:赵红爽,女,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任县。原告:赵二礼,男,193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任县。原告:辛兰格,女,194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任县。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男,住任县。系原告任县辛店镇双蓬头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王玲涛,男,199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乡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上地营业部。原告孟爱萍、赵红彬、赵红敏、赵红爽、赵二礼、辛兰格与被告王玲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上地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红彬及原告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被告王玲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上地营业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爱萍、赵红彬、赵红敏、赵红爽、赵二礼、辛兰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尸检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9万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死者赵春现亲属。2017年4月19日10时许,赵春现驾驶无号码牌轻便摩托车,沿平任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任县××桥××电杆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与对向行驶的王玲涛驾驶的晋C×××××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春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任县公安交警大队【2017】第2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春现和王玲涛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王玲涛驾驶的晋C×××××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就赔偿事宜,经交警队调解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玲涛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上地营业部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9日,赵春现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平任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任县××桥××电杆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王玲涛驾驶的晋C×××××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春现受伤,两车损坏。赵春现于事故发生的当日,入住邢台市人民医院治疗。经邢台市人民医院诊断,赵春现的伤情为:多发脑挫裂伤、脑疝、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多发性脑梗死、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应激性消化道溃疡、××、电解质紊乱。2017年4月30日,赵春现在邢台市人民医院死亡。赵春现实际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用91649.2元。2017年5月5日,任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死者赵春现系交通事故撞摔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导致脑疝形成,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7年6月7日,邢台维公价格评估中心对建设牌JS110-J摩托车评估的损失价格为790元。2017年6月3日,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2017】第2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赵春现和被告王玲涛应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方向任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向邢台维公价格评估中心支付了评估费200元。被告王玲涛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D。被告王玲涛系晋C×××××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上地营业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赵春现的家属成员有:父亲赵二礼(1938年12月20日出生)、母亲辛兰格(1943年8月1日出生)、妻子孟爱萍、长女赵红敏、儿子赵红彬、次女赵红爽(1988年11月29日)、弟弟赵现云、妹妹赵云平和赵红霞。本院认为,被告王玲涛驾驶车辆造成赵春现死亡,应当赔偿原告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相应的财产损失。医疗费用的数额确定为91649.02元。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按11天计算,均确定为66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50元(11天×50元)。原告方要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死亡赔偿金计算,即被扶养人生活费29394元(9798元×12年÷4人)与死亡赔偿金238380元(11919元×20年)之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0元。丧葬费确定为28493.5元(56987元÷12个月×6个月)。车辆损失790元。上述各项共计440581.58元。由于晋C×××××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上地营业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此,对于被告王玲涛造成的损害,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上地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790元,剩余的各项损失319791.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上地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50%的比例赔偿159895.79元。原告方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200元,属于间接的财产损失,应有被告王玲涛按照50%的比例赔偿为宜。原告方要求赔偿营养费330元和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由于原告方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上地营业部赔偿原告孟爱萍、赵红彬、赵红敏、赵红爽、赵二礼、辛兰格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车辆损失共计280685.79元;被告王玲涛赔偿原告孟爱萍、赵红彬、赵红敏、赵红爽、赵二礼、辛兰格鉴定费、评估费600元;驳回原告孟爱萍、赵红彬、赵红敏、赵红爽、赵二礼、辛兰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原告孟爱萍、赵红彬、赵红敏、赵红爽、赵二礼、辛兰格负担85元,被告王玲涛负担2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 立 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