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6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宜昌一路发搬运有限公司、宜昌市华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宜昌一路发搬运有限公司,宜昌市华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6民再1号原审原告:宜昌一路发搬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265586-3)。住所地宜昌市培心路*号。法定代表人:谭华,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元林,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立宁,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宜昌市华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393477-X)。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彬彬,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海,男,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宜昌一路发搬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路发搬运公司)与原审被告宜昌市华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房屋拆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1)夷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2016年8月8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5民再字8-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元林、余立宁,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海、张永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一路发搬运公司诉称,1.要求华源房屋拆迁公司清偿拖欠的运费264990元,并以264990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运费付清日止;2.诉讼费、鉴定费由华源房屋拆迁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5日,一路发搬运公司与华源房屋拆迁公司设立的华源房屋拆迁公司锦绣星城项目部签订一份《起重吊装转运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一路发搬运公司将葛洲坝集团机电分公司的仓库物资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搬运到点军区紫阳仓库,若通过夷陵大桥搬运为410000元,若从大坝上搬运则为340000元,施工完毕后以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最后结算。付款方式为进场预付30%,工程竣工后30天内结清余下的70%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自2010年7月28日至2010年8月30日将约定的设备物资通过夷陵大桥全部转运到点军紫阳仓库。而原审被告在支付10万元运费后不再付款。2010年11月,原审原告起诉后,原审被告仅支付运费45010元,欠款264990元至今未付。原审被告华源房屋拆迁公司辩称,原审原告要求支付剩余搬运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被告已经付清搬运费,应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一路发搬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要求原审被告立即给付下欠的搬运费270000元。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09年11月5日,一路发搬运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华源房屋拆迁公司锦绣星城项目部签订一份起重吊装转运承包合同书,约定由一路发搬运公司将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有关部门的物资装备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搬运至宜昌市点军区的紫阳仓库,双方约定若从夷陵长江大桥上通过,搬运费用则为410000元;若从葛洲坝电站大坝上通过,搬运费用则为34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施工完毕后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最后结算,税费部分由发包方负责承担实际开出的税费总额。付款方式为进场预付30%,工程竣工30日内结清工程款项的70%。合同签订后,一路发搬运公司随即组织车辆和人员将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市政工程公司、机电物资部、机电安装分公司、砂石拌合建设工程公司四个部门的相关物资和设备从夷陵区小溪塔经过夷陵长江大桥搬运至点军区紫阳仓库。搬运结束后,被告共支付费用10万元。之后,双方因对剩余搬运费用的结算产生争议而未能最终结算。本院原审认为,一路发搬运公司与华源房屋拆迁公司锦绣星城项目部于2009年11月5日签订的起重吊装转运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由于华源房屋拆迁公司锦绣星城项目部是华源房屋拆迁公司临时设立的一个分支机构,由此而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均由华源房屋拆迁公司享有和承担。合同签订后,一路发搬运公司依约将相关部门的物资和设备搬运至华源房屋拆迁公司指定的地点。双方经过核对,对一路发搬运公司的搬迁工程量不持异议,但双方对搬运费用的结算产生了重大分歧。一路发搬运公司诉请按承包合同约定的搬运费用总额410000元,扣减华源房屋拆迁公司已经支付的搬运费用100000元和被搬运单位自行处理废旧物资而减少的搬运量价值40000元,要求华源房屋拆迁公司向其给付下欠搬运费用270000元;而华源房屋拆迁公司辩称按照一路发搬运公司提供的起运吊装报价清单所报的价格结合其实际完成的搬运工程量计算出一路发搬运公司的搬运总费用为145010元,减去已经支付给一路发搬运公司的搬运费用100000元,只认可尚欠一路发搬运公司搬运费用45010元。双方在搬运费用上如此巨大的反差数额,实际上是双方未能就搬运费用进行最后的结算。现一路发搬运公司凭其自制的搬运明细表诉请按410000元的搬运费用总额主张华源房屋拆迁公司向其给付下欠搬运费用270000元,因一路发搬运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搬运单位自行处理废旧物资而减少的搬运量价值为40000元,且原、被告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施工完毕后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最后结算,因此,对一路发搬运公司要求华源房屋拆迁公司给付下欠搬运费用2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华源房屋拆迁公司凭其自制的货物计价单辩称一路发搬运公司的搬运费用总额为145010元,目前只下欠一路发搬运公司搬运费用45010元,因其也未能就此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一路发搬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华源房屋拆迁公司辩称一路发搬运公司的搬运费用总额为145010元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也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目前提供的书面材料,本院目前无法认定一路发搬运公司为华源房屋拆迁公司完成搬迁工程量后的搬运费用总额,但由于华源房屋拆迁公司目前认可尚欠一路发搬运公司搬运费用45010元,故本院目前只能对此先予认定。至于一路发搬运公司的搬运费用总额问题,原、被告双方需要就此结算清楚以后自行协商解决或由一路发搬运公司另行主张。本院原审判决:由华源房屋拆迁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先行向一路发搬运公司支付搬运费用45010元。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1月5日,一路发搬运公司与华源房屋拆迁公司锦绣星城项目部签订一份《起重吊装转运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一路发搬运公司将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位于锦绣星城项目部处的物资装备搬运至宜昌市点军区的紫阳仓库。双方协议出税票及过路费单价410000元,不出税票及过路费单价340000元,施工完毕后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最后结算,税费部分由甲方(被告)负责承担实际开出的税费总额。付款方式为进场预付30%,工程竣工后30日内结清工程款项的70%。合同还约定:本合同甲方与中国葛洲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正式转运合同后方可生效。正式施工日期由甲方一切准备工作就绪后通知乙方(原告),具体工期由甲乙双方协商后确定。2009年12月3日,中国葛洲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夷陵区分公司与华源房屋拆迁公司锦绣星城项目部签订一份《设备搬运劳务合同》,约定由华源房屋拆迁公司锦绣星城项目部将锦绣星城项目建设红线范围内的所有机械设备和办公设备搬迁至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紫阳厂区,设备搬运劳务总费用为82.5万元。之后,一路发搬运公司组织人员、车辆将锦绣星城项目部红线范围内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下属市政工程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机电物资部、沙石拌合建设工程公司的机械设备和办公用品经夷陵长江大桥搬运至点军区紫阳仓库,合计搬运物资153车。2010年9月,中国葛洲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82.5万元劳务费支付给华源房屋拆迁公司锦绣星城项目部。华源房屋拆迁公司锦绣星城项目部在支付一路发搬运公司10万元费用后不再付款。2010年11月16日,一路发搬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华源房屋拆迁公司、华源房屋拆迁公司锦绣星城项目部支付搬运费270000元。本院判决华源房屋拆迁公司先行向一路发搬运公司支付搬运费用45010元。判决生效后,华源房屋拆迁公司支付了搬运费45010元。2013年3月,一路发搬运公司委托湖北德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拆卸、吊装、运输149车设备、货物的费用进行鉴定。同年3月20日,湖北德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一路发搬运公司的搬运费为374100元。一路发搬运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元。2013年6月4日,一路发搬运公司诉至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华源房屋拆迁公司支付搬运费余款229090元(374100元-1450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4年3月11日,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西陵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判令华源房屋拆迁公司向一路发搬运公司支付运费239810元及逾期利息。2016年8月5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民二终字第00283号民事判决及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3)鄂西陵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一路发搬运公司的起诉。同年8月8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再审期间,华源房屋拆迁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一路发搬运公司搬运的153车货物的运费及拆卸、吊装所运设备的费用进行鉴定。2017年5月8日,本院委托的湖北亚隆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一路发搬运公司搬运的152车货物的运费及拆卸、吊装费用为375500元。同时查明,华源房屋拆迁公司锦绣星城项目部已于2011年3月注销。华源房屋拆迁公司共支付一路发搬运公司搬运费用165010元。本院再审认为:一路发搬运公司与华源房屋拆迁公司锦绣星城项目部签订的《起重吊装转运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华源房屋拆迁公司锦绣星城项目部是华源房屋拆迁公司临时设立的一个分支机构,且该机构已经注销,由此而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均应由华源房屋拆迁公司享有和承担。一路发搬运公司在履行拆卸、搬运义务后,华源房屋拆迁公司应依据一路发搬运公司的实际履行情况及时结清搬运费用。双方对运输货物的数量没有争议,仅对如何计算搬运费用存在争议。再审中,华源房屋拆迁公司申请对一路发搬运公司运输、拆卸及吊装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的湖北亚隆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根据当时运输货物的数量、重量及市场行情等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是合法、客观、有效的。华源房屋拆迁公司虽对该鉴定的评估方法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对该《资产评估报告书》予以认定。故华源房屋拆迁公司应支付一路发搬运公司搬运费用375500元,华源房屋拆迁公司仅支付165010元,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搬运费用210490元的义务。故一路发搬运公司要求华源房屋拆迁公司支付搬运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以湖北亚隆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为依据认定下欠搬运费用为21049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30日内付清余款。一路发搬运公司货物运输完毕的时间为2010年8月30日,故华源房屋拆迁公司应在2010年9月30日前付清余款。因华源房屋拆迁公司至今未付清余款2104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一路发搬运公司要求华源房屋拆迁公司以所欠搬运费为基数自2010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搬运费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一路发搬运公司诉请的鉴定费用4000元,该费用系一路发搬运公司自行委托鉴定支出的费用。本案中也并未采信该鉴定报告,故该鉴定费用4000元应由一路发搬运公司自行负担。其要求华源房屋拆迁公司承担鉴定费4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宜昌市华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宜昌一路发搬运有限公司支付搬运费210490元。二、由宜昌市华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搬运费付清之日止以2104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向宜昌一路发搬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三、驳回宜昌一路发搬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审被告宜昌市华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负担。应由宜昌市华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负担而已由宜昌一路发搬运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由宜昌市华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宜昌一路发搬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国锋审判员 李清平审判员 陈红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