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4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雷玉淦、钟瑞荣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824执异18号案外人:曾一平,男,196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申请执行人:雷玉淦,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申请执行人:钟瑞荣,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申请执行人:福建米兰春天量贩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九一南路体育中心一层。法定代表人:张健,总经理。执行人 :福建正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平川镇中心街,组织机构代码74635336-3。法定代表人:何青春,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雷玉淦、钟瑞荣、福建米兰春天量贩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正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借款合同、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案外人曾一平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曾一平称,武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雷玉凎与福建正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钟瑞荣与福建正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福建米兰春天超市与福建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过程中,对登记在福建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武平××××镇正兴花园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城字第××号”的2号地下杂物间采取了保全措施的。异议人对此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异议人于2009年6月3日与福建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正兴公司)签订了“正兴花园地下车位转让合同”,正兴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武平××××镇正兴花园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城字第××号”的2号地下停车位以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异议人。合同签订后,异议人将转让款50000元已转账方式支付到正兴公司指定的何雄英的账户,正兴公司也将2号杂物间交付给异议人占有、使用。但因该车位只有房屋所有权证而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一直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综上,异议人是的武平××××镇正兴花园房产号为“武房权证城字第××号”的2号地下杂物间实际所有权。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请求贵院查清事实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位于武平××××镇正兴花园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城字第××号”的2号地下杂物间的执行,并解除对该车位的保全措施。申请执行人钟瑞荣、雷玉淦、福建米兰春天量贩有限公司及被执行人正兴公司未作答辩。经查明,本院在(2015)武民初字第2522号雷玉淦诉正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依法对登记在正兴公司名下的位于武平××××镇正兴花园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城字第××号”的2号地下杂物间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现申请执行人雷玉淦、钟瑞荣、福建米兰春天量贩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正兴公司的执行案件均进入执行阶段。该查封的杂物间系曾一平于2009年12月1日以50000元的价格向正兴公司购买,其以现金方式向正兴公司支付了全部价款后一直使用该杂物间至今。曾一平提供《正兴花园地下车位转让合同》、《地下车位租赁合同》、支付车位价款的《收款收据》、缴纳车库管理费的《收款收据》可以证明。本院认为,执行阶段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应当证明其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即证明标的物属于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案外人曾一平与被执行人正兴公司在本案标的物查封前已经签订《车位转让合同》,并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实际占有该杂物间,应视为对该标的物的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案外人曾一平对未办理过户不存在过错。本案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只对案外人是否占有作形式审查,对涉及协议的有效性应当由当事人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因此,本案查封物在本院停止处分后,按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内,无人提出执行之诉的,可以解除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登记在福建正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武平县平川镇正兴花园2号地下杂物间(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城字第××号)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审判长林慕升审判员刘佩福审判员阙美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钟玉秀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