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3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楼秀娟与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楼齐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秀娟,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楼齐尧,吴汝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3343号原告:楼秀娟,女,1949年12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文,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威,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1436721117),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63号-4A-8716室。法定代表人:楼齐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龙,该公司职员,住拱墅区。被告(追加):楼齐尧,男,汉族,1952年10月25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追加):吴汝花,女,汉族,1955年4月15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楼秀娟与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业公司)、楼齐尧、吴汝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秀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威,被告浙江中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齐尧、吴汝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秀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浙江中业公司归还原告楼秀娟借款5000000元,支付利息2367945.21元(按年利率6%暂算至2017年4月15日,实际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原告楼秀娟对被告楼齐尧、吴汝花共同共有的汇隆风林公寓3幢1单元1601室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浙江中业公司、楼齐尧、吴汝花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26日,浙江中业公司向原告楼秀娟借款5000000元并承诺尽快归还借款。2011年5月20日,楼秀娟与浙江中业公司经过协商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浙江中业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否则将承担自借款之日到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楼秀娟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2012年5月16日,因浙江中业公司无法归还借款,楼秀娟与浙江中业公司、楼齐尧、吴汝花经过友好沟通后约定:楼齐尧、吴汝花将其所有的汇隆风林公寓3幢1单元1601室抵押给楼秀娟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楼秀娟一直催促浙江中业公司归还借款,但浙江中业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讼中,原告楼秀娟减少诉讼请求为:1.被告浙江中业公司归还原告楼秀娟借款5000000元,支付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的利息122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本金5000000元、年利率4.9%计算);2.原告楼秀娟对被告楼齐尧、吴汝花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汇隆风林公寓3幢1单元1601室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主债权2500000元,利息612500元以及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500000元、年利率4.9%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浙江中业公司答辩称:原告楼秀娟陈述的事实属实,浙江中业公司没有异议。被告楼齐尧、吴汝花未作答辩。原告楼秀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楼齐尧、吴汝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浙江中业公司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楼秀娟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09年5月26日,被告浙江中业公司向原告楼秀娟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2011年5月20日,楼秀娟与浙江中业公司就2009年5月26日的借款归还事宜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浙江中业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若逾期归还,则浙江中业公司应承担自借款之日到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楼秀娟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3.因浙江中业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2012年5月16日,楼秀娟与楼齐尧、吴汝花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0元,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利率,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26日;楼齐尧、吴汝花同意将坐落于汇隆风林公寓3幢1单元1601室的房产抵押给楼秀娟作为借款的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25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4、2012年5月16日,楼秀娟与楼齐尧、吴汝花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5、被告浙江中业公司经原告楼秀娟催讨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浙江中业公司向原告楼秀娟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楼秀娟和被告浙江中业公司的陈述,原告楼秀娟提供的借条、汇款凭据、还款协议为证,足以认定。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浙江中业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楼秀娟要求被告浙江中业公司归还借款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楼秀娟要求被告浙江中业公司支付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的利息122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本金5000000元、年利率4.9%计算)。根据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为月利率25‰。原告楼秀娟要求按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2年5月16日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9%计算的利息,系原告楼秀娟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且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楼秀娟与被告楼齐尧、吴汝花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楼齐尧、吴汝花向楼秀娟借款5000000元;楼齐尧、吴汝花向楼秀娟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楼齐尧、吴汝花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汇隆风林公寓3幢1单元1601室的房产;担保的主债权为25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本院认为,因浙江中业公司未按约定归还5000000元借款,楼齐尧、吴汝花与楼秀娟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实际系楼齐尧、吴汝花自愿替浙江中业公司偿还债务并向楼秀娟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已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楼秀娟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被告浙江中业公司、楼齐尧、吴汝花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楼秀娟请求在被担保的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楼齐尧、吴汝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楼秀娟借款5000000元;二、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楼秀娟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的利息122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本金5000000元、年利率4.9%计算);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若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原告楼秀娟对被告楼齐尧、吴汝花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汇隆风林公寓3幢1单元1601室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主债权2500000元、利息612500元以及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500000元、年利率4.9%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75元,由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楼齐尧、吴汝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马 骏人民陪审员 董林明人民陪审员 陈秋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