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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7民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新疆力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刘鲁江、窦湦存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力盾爆破有限公司,刘鲁江,窦湦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7民终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力盾爆破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泉街1500号附2号。法定代表人:许克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亮,该公司工会主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鲁江,男,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河流域工程灌溉管理处工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芳(系刘鲁江妹妹),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湦存,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新疆力盾爆破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上诉人新疆力盾爆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鲁江、窦湦存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701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力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亮,被上诉人刘鲁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芳、被上诉人窦湦存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力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责任。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刘鲁江与窦湦存之间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是窦湦存个人签订的,上诉人并未授权窦湦存签订任何赔偿协议,且窦湦存也承认该赔偿款应由其承担,并已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因此,作为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二、此次事故中,上诉人是否存在赔偿责任并不是以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来进行确认。原审法院在未查清该事故原因的情况下,依该赔偿协议来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显然违反了基本的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刘鲁江辩称:当时窦湦存是代表力盾公司签订的协议,力盾公司应支付赔偿款。力盾公司和其他公司合并之事,与我无关。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窦湦存辩称:协议上只有我和刘鲁江的签字。公司后来合并,现在的力盾公司不应承担刘鲁江的损失。刘鲁江的损失应由我个人承担。刘鲁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220,000元,违约金66,000元合计286,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各项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3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河流域水利工程灌溉管理处(甲方)与力盾公司(乙方)签订爆破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起至2014年3月1日完成奎屯河、古尔图河、四棵树河冬季引水爆破工程施工。窦湦存代表力盾公司在合同签字,并负责该项工程施工。2014年2月6日,力盾公司在爆破施工中将刘鲁江炸伤,致刘鲁江左眼球摘除,右眼虹膜根部离断,左耳鼓膜穿孔,并有脑外伤综合症。2015年12月9日窦湦存(甲方)与刘鲁江(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合计310,000元,甲方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7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将余款240,000元一次性付清,甲方未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需向乙方支付按照约定应当支付赔偿金数额3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力盾公司通过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河流域水利工程灌溉管理处支付原告70,000元,窦湦存2016年支付原告20,000元,余款220,000元赔偿款未支付原告。原告为诉讼支付邮寄送达费241元。原审法院认为,窦湦存作为力盾公司代表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河流域水利工程灌溉管理处签订爆破施工合同,并负责该工程施工,窦湦存与刘鲁江签订赔偿协议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力盾公司还应支付刘鲁江220,000元,力盾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赔偿款,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未付款项30%的违约责任66,000元。原告支付的邮寄送达费应当由力盾公司承担。力盾公司认为该债务不应由现在公司承担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力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鲁江赔偿款220,000元、违约金66,000元,赔偿邮寄送达费损失241元,以上合计286,241元;二、驳回原告刘鲁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5元,由新疆力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力盾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围绕合议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各自除复述一审证据外,均未出示新的证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14年1月3日,窦湦存代表力盾公司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河流域水利工程灌溉管理处签订爆破施工合同,并负责该工程的施工。施工过程中造成刘鲁江受伤。2015年12月9日,窦湦存与刘鲁江达成协议,约定了具体的赔偿事宜及违约责任。之后,刘鲁江共收到赔偿款90,000元。刘鲁江支付邮寄送达费241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定的证据与原审法院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对公司合并后的债权债务应如何处理已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条规定明确指出“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由合并后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本案中,力盾公司以“企业合并后责任划分认定协议书”为依据,拒绝履行力盾公司之前的债务,首先,与法律规定相悖,其次,该《协议书》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窦湦存代表力盾公司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河流域水利工程灌溉管理处签订的爆破施工合同及之后与刘鲁江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均应是一种职务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1元,由上诉人新疆力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红伟审判员  敬 红审判员  张心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阳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