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3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张建勇与宜春市城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勇,宜春市城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02民初3556号原告:张建勇,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宜春市城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中育。原告张建勇诉被告宜春市城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办理好不动产权证书(三个月之内),及支付所购房款百分之一的违约金421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共计2000元整。(因为没有办理房产证,原告经常找信访办处理这件事,耽误了正常营业,精神上也受到了伤害)。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1年10月13日,原告在被告宜春市城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套商品房(有购房合同和收据),住址是****号,合同编号:20111000239,房号XX,到现在已经住了5年多了,被告号没有给原告张建勇办理房地产权证书,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办理房地产权证书,可是被告总是推诿,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书,导致业主没有办法生活。同时,业主们多次到信访办要求被告处理这件事,可是信访办的同志告诉业主,他们也没有办法,你们到法院去告吧!因为没有房地产权证书,物业也没��,经常停水停电,整栋楼出于瘫痪状况,这样原告无法正常生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办理房地产权证书,赔偿违约金4215元,精神损失费及误工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6215元。现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允原告诉请,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南昌市仲裁委员会宜春办事处仲裁”。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双方发生争议应当按照约定处理。南昌市仲裁委员会办事处是南昌市仲裁委员会设立的办事机构,双方约定合同发生争议由南昌市仲裁委员会宜春办事处仲裁,应当视为双方约定由南昌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建勇的起诉。已收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给原告张建勇。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敖志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彭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