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民终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虎成与郑继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虎成,郑继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民终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虎成,男,生于1962年6月20日,住汉中市汉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继明,男,生于1953年5月20日,住汉中市汉台区。上诉人张虎成因与被上诉人郑继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6)陕0702民初3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虎成、被上诉人郑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虎成上诉请求:原审依据“欠条”判决上诉人偿还债务缺乏依据,欠条是在上诉人被被上诉人胁迫下出具的;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十万元的目的是想通过上诉人的关系为其儿子安置工作,上诉人将10万元用于给他人送礼。但被上诉人以所找工作不是公务员不愿去。双方应是委托法律关系,其委托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上诉人张虎成的上诉,被上诉人郑继明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的借贷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继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责令被告人张虎成偿还其现金8万元。二,判令被告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郑继明与被告张虎成系朋友关系。2010年年初,在被告母亲的生日宴会上,原告让被告帮忙给其当兵回来的儿子安排工作,被告应承下来.后原告郑继明通过现金和银行转帐的方式三次给被告张虎成100000元。2014年前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说其儿子受伤需要钱治疗,被告张虎成给原告转账20000元。2016年1月24日,原告郑继明到被告张虎成家中要钱,被告张虎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郑继明现金8万元整,约定2016.7.1之前归还。约定期限到其后,被告张虎成没有还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虎成偿还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郑继明称被告张虎成向其借款,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张虎成认可原告给付100000元,但其辩称本案款项均用于为原告儿子找工作,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款项的具体支出情况;被告辩称其出具欠条是受原告胁迫,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张虎成出具欠条,是对债务的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应当清偿,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虎成归还欠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张虎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继明欠款800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2016年1月24日,上诉人张虎成给被上诉人郑继明出具“欠到郑继明现金捌万元整”的欠条一张,是对二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可,依法应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否是在被上诉人胁迫下出具的。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虎成虽然辩称欠条是在被上诉人胁迫下出具的,但在一、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均未提供其是在被上诉人胁迫下出具欠条的证据,且认可其收取了被上诉人100000元的事实,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还提出其收取被上诉人100000元用于给他人送礼,给被上诉人儿子安排工作,双方是委托关系,其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但本案在一、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均未能提供该款项具体支出情况的证据,对其支出情况的事实无法予以认定,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虎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张虎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军 林审 判 员 张 小 娟代理审判员 高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员 书记员属书记员属院书记员周思远印)书记员书记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