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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3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赵海斌与钟清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斌,钟清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3民初1053号原告:赵海斌,男,生于1969年8月19日,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钟清春,男,生于1961年1月14日,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赵海斌与被告钟清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斌,被告钟清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钟清春支付货款2852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赵海斌主张的事实及理由:被告长期以赊购方式在原告处购买化肥,2016年2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化肥款28528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钟清春辩称,原告的主张不属实,2013年至2016年期间已还款4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约8000元。被告没有记账,都是由原告说欠多少就是多少,原告手里的流水账记录不真实,原告故意改变欠款的金额。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化肥经销商,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原告向被告送货后,被告即向原告写下欠条。2016年2月6日,经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赵海兵人民币28528元”。之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并未支付。为了反驳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书写的现金流水账一张,证明原告故意改写被告所欠货款的数额。原告赵海斌辩称,现金流水账是被告自己做的账,与被告无关,不可能原告随意写个欠款金额被告就会认可,原告每次送货后都会给被告开个单子,被告也付过部分钱,但在2016年2月6日经过双方对账后,被告认可欠款数额为28528元后才向原告出具欠条,应该以欠条为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赵海斌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钟清春书写的欠条,被告认可该欠条为其书写,但对欠款的金额提出异议。被告提供的原告书写的现金流水账上时间记载为2013年,而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6年,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证明力,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驳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主张合法合理,被告应遵循诚信原则按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28528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清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海斌支付化肥款28528元,并支付该款利息(从2017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元,由被告钟清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海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