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侯铭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铭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8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铭,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职业高中文化,个体,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佳丽、被告人侯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侯铭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鄞县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鄞州区鄞县大道宁南路口东侧路段处与道路护栏相撞,处警发现其有酒后驾车嫌疑,遂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26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侯铭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侯铭赔偿宁波致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64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侯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的证言,事件单,执勤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案件照片,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违法犯罪信息查询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结案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铭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世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项攀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