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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民初3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XX贵、林小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XX贵,林小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民初324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大道****号*层**层**层。组织机构代码:74902132-1。负责人:钱平,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晓,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怀怀,女,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员工,住浙江省温州市。被告:XX贵,男,197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被告:林小小,女,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XX贵、林小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XX贵、林小小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539.47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444.93元;另以借款本金35539.47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5日,被告XX贵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XX贵向原告借款3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月利率为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若借款人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原告有权要求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还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后,被告XX贵足额支付至第22期即2015年4月4日,第23期仅支付期内利息0.34元,共计已偿还本金314460.53元、利息87591.67元。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间,以本金35539.4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罚息、复利为1445.27元,扣除期间被告XX贵已支付的期内利息0.34元,该期间内被告XX贵应付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444.93元。被告XX贵逾期未偿还借款后,原告委托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催讨本案债权,约定律师代理费1000元。两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7日登记离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贵、林小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35539.47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444.93元;另以借款本金35539.47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XX贵、林小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元。本案受理费750元,公告费640元(已由原告垫付),合计1390元,由被告XX贵、林小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王崇林人民陪审员  翁瑞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韩 俊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