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4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行与薛连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行,薛连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1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行。单位负责人:陆玉超,该行行长。地址:泗县汴河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8525900128(1-1)。委托代理人:王宇,该行职员。被告:薛连喜,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行诉被告薛连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道贵、人民陪审员周维成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连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行诉称:2015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行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于2016年9月24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156.75元,(至2016年11月27日),并继续按合同支付贷款利息至执行完毕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及配偶身份证明、面谈笔录、贷款通知书及借款凭证、贷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6.21%,逾期年利率9.315%,用途是大棚种植。被告薛连喜未作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6.21%,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24日,逾期利率为9.315%。借款到期后,被告薛连喜未能按期还款,为此双方引起纠纷,原告于2017年1月5日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因合同而产生的义务应当履行。本案被告薛连喜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连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6.21%计算,从2016年9月25日起至贷款清偿完毕时止,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9.315%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薛连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海审 判 员 许道贵人民陪审员 周维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仇典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