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2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付某1、付某2等五人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1,付某2,高某,付某3,刘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2刑初4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1,男,汉族,1986年8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宁津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系山东省宁津县,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24日被宁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2年1月13日被宁津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收监服刑,2014年1月22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2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宁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7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郑永锋,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某2,男,汉族,1987年8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宁津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系山东省宁津县。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6月29日被宁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2被宁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高某,男,汉族,1969年4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宁津县,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系山东省宁津县。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10月27日被宁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流氓罪,于1993年8月6日被宁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故意伤害罪、销售伪劣产品罪,于1999年3月4日被宁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10月被德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宁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12经本院决定被宁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在网上追逃。被告人付某3,男,汉族,1982年4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宁津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系山东省宁津县。因盗窃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宁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2被宁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宁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7月25日被逮捕。被告人刘某1,男,汉族,1985年2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宁津县,初中二年级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系山东省宁津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2被宁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宁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8月4日逮捕。宁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1、付某2、高某、付某3、刘某1,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淑萍、闫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1及其辩护人郑永锋,被告人付某2、高某、付某3、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脱逃致使本案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裁定中止对被告人高某的审理,对其他被告人继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0日中午,被告人付某2与谢君峰在宁津县相衙镇京城张村张某4夫妻经营的饭店内以吃饭时吃出头发、石子为由,付某2、谢君峰向张某4索要了1000元赔偿,并因此与张某4的邻居张某1发生纠纷。当天下午,张某1叫付某1等人来说事,当晚付某1、付某2、高某、付某3、刘某1等人去张某4饭店说事,在此期间,刘某1被付某1推搡倒在饭店门台上,被告人付某1、付某2、高某、付某3、刘某1遂以刘某1在张某4饭店门口崴脚为由,以不给钱就来饭店闹事要挟,两次敲诈勒索张某411000元。被告人付某1于2016年7月1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1于2016年7月1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付某2、高某、付某3于2016年12月9日到宁津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如下证据:1、宁津县公安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等书证;2、证人张某2、张某1等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4的陈述;4、被告人付某1、付某2等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1、付某2、高某、付某3、刘某1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付某1是处于情面为张某1和付某2、谢君峰之间的误会进行说和,但是在说和的过程中发生冲突,导致刘某1脚受伤,付某1是为了给刘某1看病才找张某4要了1000元,并将其中的800元交付给了刘某1,而且在刘某1说这些钱不够治病用且对伤情不了解的情况下,为了给刘某1治病,又找老板要10000元,也不能排除张某4是基于刘某1的脚受伤而支付的药费,因此被告人付某1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二、被告人付某1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者的谅解,因此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2、高某、付某3、刘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中午,被告人付某2与谢君峰在宁津县相衙镇京城张村张某4夫妻经营的饭店内以吃饭时吃出头发、石子为由,付某2、谢君峰向张某4索要了1000元赔偿,并因此与张某4的邻居张某1发生纠纷。当天下午,张某1叫付某1等人来说事,当晚付某1、付某2、高某、付某3、刘某1等人去张某4饭店说事,在此期间,刘某1被付某1推搡倒在饭店门台上,被告人付某1、付某2、高某、付某3、刘某1遂以刘某1在张某4饭店门口崴脚为由,以不给钱就来饭店闹事要挟,向张某4索要1000元,随后又以医疗费不够,由被告人付某1、付某2向张某4索要10000元,被告人付某1、付某2私自将其中5000元平分,并向其余三被告人谎称向张某4索要到5000元,五被告人将该5000元分赃。被告人高某、付某3、刘某1对被告人付某1、付某2私自平分的5000元不知情。综上,被告人付某1、付某2犯罪数额为11000元,被告人高某、付某3、刘某1犯罪数额为6000元。在案件侦查期间,被告人付某1于2016年7月1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1于2016年7月1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付某2、高某、付某3于2016年12月9日到宁津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付某1、付某2、高某、付某3、刘某1已将全部赃款退还给了被害人张某4。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宁津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3份,证实被告人付某1、刘某1系被抓获归案,高某、付某2、付某3系主动投案。(2)户籍证明信5份,证实被告人付某1、刘某1、高某、付某2、付某3的身份信息,五人均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主体。(3)刘某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实付某1、付某2等人敲诈勒索的11000元钱已经退给被害人。(4)宁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4份,刑事裁定书1份;宁津县公安局刑事处罚决定书1份;山东省齐州监狱证明1份,证实①被告人高某的犯罪前科,其中2011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符合累犯;②被告人付某3于2012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③被告人付某1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于2012年1月13日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于2014年1月22日减刑释放,符合累犯;2016年1月18日因吸毒被宁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④被告人付某22004年6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所作证言,证实付某1等人敲诈勒索11000元钱的事实。(2)证人张某2所作证言,证实付某1等人敲诈勒索的事实。(3)证人张某1所作证言,证实付某1、付某2等人敲诈勒索张某411000元的事实。(4)证人王某所作证言,证实2016年5月22日刘某1在该服务中心拍摄放射片子检查左脚。(5)证人霍某所作证言,证实2016年5月20日晚上十点有一个比较胖的男的崴脚了来店里做按摩。(6)证人张某3所作证言,证实2016年5月20日晚上其表姐刘某打电话让其送到京城张熟食店1万元钱,钱送到熟食店后交给了张某4,张某4将钱给了在店里的一个瘦高个男的。(7)证人李某所作证言。证实高某、付某1、刘某1等人去京城张包子铺说事,刘某1在包子铺门前崴了脚、高某分到1200元钱的事实。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4所作证言,证实其被付某2、付某1等人向其敲诈勒索11000元的事实。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付某1的供述和辩解共3次。证实其与付某2等人以刘某1受伤为由敲诈勒索11000元钱的事实。(2)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和辩解共3次。证实其以脚受伤的名义让付某2、付某1等人敲诈勒索的事实。(3)被告人付某2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以刘某1的脚在京城张熟食店受伤为由,伙同付某1等人敲诈勒索饭店老板11000元钱的事实以及主动投案的事实。(4)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付某1、付某2等人以刘某1脚受伤为名,从包子铺敲诈勒索11000元钱的事实以及自己主动投案的事实。(5)被告人付某3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付某1、付某2等人以刘某1脚受伤为名,从包子铺敲诈勒索钱的事实以及自己主动投案的事实。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被害人张某4的辨认笔录1份,证实被害人张某4辨认出高某就是到2016年5月20日到其熟食店里闹事的40多岁的光头男子。(2)证人刘某的辨认笔录1份,证实证人刘某辨认出高某就是2016年5月20日与付某1一起到京城张熟食店的男子。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录像1份,证实付某1、付某2、高某、刘某1、付某3等人在2016年5月20日晚到张某4开的京城张熟食店闹事的经过。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判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1、付某2、付某3、刘某1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上述被告人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付某1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退还了全部赃款,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付某1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付某1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付某2有前科,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脱逃,后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到案,应认定为坦白,且退还了全部赃款,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3有前科,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脱逃,脱逃后又到公安机关投案,应认定为自首,退还了全部赃款,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退还了全部赃款,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1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人付某2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人付某3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人刘某1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志勇审 判 员 郑宝华人民陪审员 张秀岭二O二O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艳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