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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成都百信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与付思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百信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付思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880号原告:成都百信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782683001P,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51号。法定代表人:周忠立,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才兵(系原告员工),男,1982年1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星(系原告员工),女,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付思华,女,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成都百信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思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付思华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才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思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百信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锦绣尚城”×幢×单元×楼×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及其附件;2、判令被告向原告腾退“锦绣尚城”×幢×单元×楼×号房屋,并协助原告撤销该套房屋在彭州市房产管理局的预告登记、预抵押登记、购房备案登记(备案号为:3×××6),该套房屋的总价款为389673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彭州市××路××号“锦绣尚城”楼盘×幢×单元×层×号房屋一套,总价款为人民币389673元。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该套房屋被告支付部分购房首付款后,其余购房款270000元由被告向农业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月5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北站支行(后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蓉城支行)按揭贷款270000元,该笔贷款由原告承担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后,由于被告未按与农行蓉城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尚欠农行蓉城支行借款本金253783.68元,利息、罚息、复利9320.80元。农行蓉城支行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结清贷款等,并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金牛民初自读3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付思华偿还农行蓉城支行借款本金253783.68元及截止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9320.80元(2015年1月1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付思华支付农行蓉城支行代理费15787元;3、百信公司(本案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代被告向农行蓉城支行归还贷款本息287415.06元,以及农行蓉城支行律师代理费15787元、案件受理费558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09345.06元。还款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履行其还款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2016年11月10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再次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在2016年11月17日前向原告支付代被告向农行蓉城支行归还的全部款项,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付思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原件1份,按照补充协议第一条第7款规定,证明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的约定,根据补充协议,被告取得银行按揭款后,确保按期足额支付银行贷款,若未按期支付,或因其他原因导致原告承担其他责任,被告应在原告代偿债务之日起十日内全额归还,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超过六十日,原告则可以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等,并收回房屋;且被告支付的所有款项作为违约赔偿归原告所有;还应按5000元支付每月占用费用;3、成都市金牛区(2015)金牛民初字第318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诉讼费用及代理费用票据2份,证明被告逾期偿还银行贷款,致使银行起诉要求被告和原告结清贷款等,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判令被告付思华偿还借款本金253783.68元,资金利息等截至2015年1月15日合计为9320.8元,2015年1月16日之后,按照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15787元,案件受理费5583元,该款由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银行还款单2份、银行业务凭证4份、银行进账单1份、结清证明1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判决代替被告履行了全部担保还款义务;5、催告函原件1份、邮寄单原件1份,证明还款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一直不予理睬;6、预告抵押登记登记证明一份、被告付思华接收单一份、物业服务协议一份、房屋信息摘要一份,证明诉争房屋已办理了房屋备案(备案号为35186)、房屋预抵押登记,且原告已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彭州市××路××号“锦绣尚城”楼盘×幢×单元×层×号房屋,购房款为389673元,被告应在签订《补充协议》当日向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119673元,其余房款由被告办理银行按揭支付。《补充协议》中第一条第七款规定“买受人在取得银行按揭贷款后,应确保按约定向银行还款,若未按期和足额的偿还银行贷款,……买受人承诺出卖人不仅可以解除其《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本协议及其附件,收回房屋,且应将已经支付给出卖人的所有款项作为惩罚性违约赔偿归出卖人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付思华向原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19673元。2011年12月5日,原告为被告购买的商品房办理了备案登记。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北站支行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2013年9月9日,被告付思华接收该商品房。后因被告付思华未按期偿还按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蓉城支行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0月9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牛民初字第3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付思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蓉城支行借款本金253783.6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付思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蓉城支行代理费15787元;三、被告百信公司对上述第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百信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思华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83元,由被告付思华、被告百信公司承担。”2016年4月29日,原告按上述判决内容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蓉城支行履行完毕还款义务。2016年11月10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出《催告函》,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北站支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蓉城支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关于解除协议并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七项的约定,被告未将原告代还款的本息全额归还原告且未将房屋返还原告,原告可以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回房屋,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并腾退“锦绣尚城”×幢×单元×楼×号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协助原告撤销登记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可以根据合同的性质要求恢复原状,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撤销案涉房屋预告登记、预抵押登记和购房备案登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思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成都百信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思华于2011年6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付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腾退位于四川省彭州市××镇××路××号×幢×单元×楼×号房屋,并协助原告成都百信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撤销该房屋的按揭信息预告登记、预抵押登记和购房备案登记。案件受理费3573元,由被告付思华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宇审 判 员  何 倩人民陪审员  罗宗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席鉴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