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4民初1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万杨波、张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杨波,张艳,正安县青年创业协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24民初1901号原告: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桐乡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剑波,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福,系该联社员工。被告:万杨波,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正安县,被告:张艳,女,1989年5月13日出生,苗族,住锦屏县,被告:正安县青年创业协会。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共青团委。法定代表人:万雪娇。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仁先,女,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系该协会会员。原告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万杨波、张艳、正安县青年创业协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纪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保证人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对万杨波、张艳所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万杨波与被告张艳系夫妻,2016年1月19日,被告万杨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0元。同日,被告万杨波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000元,被告正安县青年创业协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本院认为,被告万杨波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和1000000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青年创业协会对被告万杨波的300000元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不是该笔借款的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本院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250元予以退还原告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纪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车登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