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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6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徐洪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6刑初96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洪斌,男,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2017年2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31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现在住所地。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洪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蕊、周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洪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2日,被告人徐洪斌驾驶起亚轿车沿安意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永久收购站前时与对面赵某某1驾驶的马自达轿车相撞,致双方驾驶员受伤。经他人报警,二人被送医治疗,同时进行血样提取并送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经认定,徐洪斌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经鉴定,送检的徐洪斌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2.2mg/100ml,已属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赵某某1、王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徐洪斌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洪斌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徐洪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徐洪斌与王某在采油七厂南门的凤来阁饭店吃饭,期间徐洪斌喝了一杯白酒。当日16时30分许,徐洪斌驾驶起亚轿车回家,王某坐在副驾驶位置。徐洪斌驾车沿安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久收购站前公路处时,与对向赵某某1驾驶的马自达轿车相撞,徐洪斌、王某、赵某某1均受伤被送往医院。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大庆市油田总医院找到被告人徐洪斌,并通过医务人员提取了徐洪斌的血样。被告人徐洪斌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2.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的程度。赵某某1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洪斌无责任,乘车人王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洪斌的当庭供述及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22日16时32分,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接到报警称,在安意路永久收购站前公路处,两台轿车相撞,有人受伤。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赶到事故现场进行勘验、调查,肇事双方司机均已被送往医院救治,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油田总医院找到徐洪斌、赵某某1进行询问,徐洪斌承认酒后驾车,公安机关工作人员通过医务人员提取了徐洪斌、赵某某1的血样。经检验,徐洪斌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2.2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说明、送达回执,证实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大庆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通过医务人员提取了徐洪斌的血样。送检的徐洪斌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2.2mg/100ml。鉴定意见已通知徐洪斌。3.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勘察记录、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现场的调查、勘查情况。经认定,赵某某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洪斌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4.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徐洪斌系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徐洪斌驾驶的起亚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徐洪斌。徐洪斌具有机动车驾驶证,其准驾车型为C1型。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徐洪斌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因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决定暂扣被告人徐洪斌的机动车。6.证人赵某某1证言,证实2017年1月22日16时30分许,赵某某1驾驶马自达轿车沿着安意路由南向北行驶,当时在道路右侧行驶,当行驶至意路永久收购站前公路处时,赵某某1往左侧打了一下方向,与对向行驶的徐洪斌的轿车相撞,双方均受伤被送往医院,公安机关接到报警赶到医院,对他们进行血液乙醇含量检测,赵某某1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7.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7年1月22日16时30分许,王某和徐洪斌在七厂饭店吃饭期间,徐洪斌喝了一杯二两半的白酒。吃完饭,徐洪斌驾驶起亚轿车拉着王某往家走。当徐洪斌驾车沿安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久收购部前公路处时,对向车道过来一辆轿车,会车时两台车撞上了,双方人员都受伤了,被送往医院救治。8.证人赵某某2证言,证实2017年1月22日16时30分许,在赵某某2家门前发生交通事故,当时两台车撞上了,现场一辆起亚轿车内有两个人,一辆马自达轿车内只有司机一个人,双方人员都受伤了。赵某某2使用马自达轿车内司机的手机拨打的120报警和119急救。9.被告人徐洪斌供述,证实2017年1月22日16时许,徐洪斌去七厂饭店找王某吃饭,期间徐洪斌喝了一杯白酒。当日16时30分许,徐洪斌驾驶自己的起亚轿车拉着王某回家,徐洪斌一直在道路的右侧行驶,当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意路永久收购站前公路处,与迎面一辆轿车相撞。徐洪斌、王某和对方司机赵某某1均受伤被送往医院。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到医院提取了徐洪斌的血样。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洪斌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徐洪斌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2.2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洪斌的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洪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姜红伟人民陪审员  王 雨人民陪审员  黄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岳雯倩书 记 员  林伟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