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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3执4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远学、蔡兴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玉华,张远学,蔡兴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403执4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玉华,女,汉族,1970年1月出生,攀枝花市自强清洁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潼南县太安镇头滩村5组108号,现住攀枝花市西区。被执行人张远学,男,汉族,1977年12月出生,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溪洛渡镇新春村公所大树二社**号,现住攀枝花市西区。被执行人蔡兴美,女,汉族,1983年3月28日出生,住同张远学,系张远学妻子。申请执行人王玉华申请执行张远学、蔡兴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403民初8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玉华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3650.67元,执行费:10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403民初8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 弦执行员 欧阳烨执行员 沙昀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蒲怡凡 来源:百度“”